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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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黃若瑜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原向甲○○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用以經營「康福幼稚園」,雙方因終止租賃契約而發生糾紛,乙○○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及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9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康福幼稚園」門口,先以徒手將甲○○張貼於門口信箱上之文書撕毀,後持路邊之石塊將殘留於信箱上之部分刮除,並隨手以該石塊砸毀旁邊之電源插座;乙○○復承前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上午9時21分許,再次前往「康福幼稚園」門口,徒手將甲○○另行張貼於門口信箱上之文書撕毀,均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本件被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撕毀告訴人甲○○張貼於門口信箱上之文書並持石塊砸電源插座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其有撕毀內有其個人資料之文書及毀損器物,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文書之犯行,並具狀辯稱:因告訴人未經同意即擅自將伊個人資料張貼於門口,伊為避免保護個人隱私,始被迫將上開文書撕毀,故毀損他人文書並非被告之本意云云。惟刑法上毀損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文書之故意,所謂故意,只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將對於他人之文書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而仍執意為之,即可認為有故意,本件被告既明知上開文書係告訴人所張貼,為告訴人所有,卻仍予以撕毀,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甚明,縱被告認告訴人所張貼之文書有侵害其隱私權之虞而予以撕毀,然此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不影響其主觀上犯意,故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2次撕毀告訴人所張貼文書,均基於毀損他人文書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以石塊砸毀電源插座,亦係基於一個毀損之犯意而為,且此部分行為與撕毀文書之行為難以分割,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較重之毀損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而有糾紛,即以暴力手段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文書及電源插座,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以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持石塊毀損告訴人之文書及電源插座,惟該石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97年9月18日上午9時21分許,將告訴人之信箱遮雨沿敲歪,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經查,依卷附之信箱照片觀之,縱使被告確有將信箱遮雨沿敲歪之行為,然該信箱仍可依其原有功能為使用,實難認該信箱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有何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可言,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2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