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由 許勝發 變更為乙○○,其具狀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儲蓄部開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訴外人 歐彩美 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竟盜刻伊印章並蓋用於取款憑條,詐領伊於系爭帳戶之存款三十九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歐彩美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將伊原持有留存於上訴人銀行印文相同之真正印鑑章予以掉換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歐彩美係受被上訴人僱用委託處理其個人股票、外匯買賣及替被上訴人占有管理系爭帳戶存摺,辦理存、領款之人,就被上訴人與伊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存款及領款事項,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使用人。伊係本件消費寄託之受託人,固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管理,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多次存款及領款,其中有三十九筆取款憑條所使用之印章非其印鑑章,然該印章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極為相似,肉眼難辨,足證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既同意蓋章領取款項,足見消費寄託契約已經履行。又歐彩美於盜領系爭帳戶金額後,已返還七十二萬元與被上訴人,亦應依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金額比例予以扣除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再者,不論歐彩美係委任或僱傭關係,均屬受被上訴人指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並為存款及領款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伊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其債權額依被上訴人起訴之數額,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帳戶存摺,逐筆記錄其交易明細,利息每半年計算一次列入存摺,每年底尚寄發利息收入扣繳憑單與被上訴人,俾其申報年度所得稅使用。況被上訴人既係親自蓋章於取款條後交付歐彩美領款,均應視同被上訴人已親自領款,其返還寄託物之債即屬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於上訴人銀行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中三十九筆計四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之取款憑條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銀行之印鑑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其中鑑定編號甲4至甲39共三十六筆合計四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十元部分經鑑定結果,確與鑑定編號乙即被上訴人上開留存印鑑章之印文不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七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均認定「歐彩美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利用為被上訴人處理私人事務之機會,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以偽造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連續蓋用於取款憑條或同時偽造被上訴人匯款申請書之方式而詐領現款,事後再於被上訴人交付真正印鑑章時予以更換」等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遭歐彩美盜刻印章而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該印章遭歐彩美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伊原所持有留存於上訴人銀行印文相同之真正印鑑章掉換等語,自屬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取款憑條上之印文雖與留存印鑑不符,但係被上訴人之私章,顯係其授意領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查印鑑之使用乃在控管存款之不被盜領,印鑑之權威應予確定,實務上,縱使存款人本人臨櫃提款,如未提出原留印鑑,仍將被拒絕付款,除非先依規定辦理變更印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縱屬存款人所有,但與印鑑不符,除能證明存款人已取得領出之款項,否則,仍不生清償之效力。又歐彩美係受僱於訴外人依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凱公司),而被上訴人則任職依凱公司總經理,有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可考,故歐彩美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則其盜領存款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係歐彩美個人之非法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要可認定。至刑事判決雖亦認定歐彩美代被上訴人存、領款,惟歐彩美本為依凱公司之會計,須代依凱公司存、領款,故歐彩美代被上訴人為存、領款,充其量僅為同事情誼之幫忙,要與「客觀僱用」無涉。歐彩美盜領之責任,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無二相對之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適用,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於原審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領款十萬元部分,其上之印文非屬偽造,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將該次取款憑條及留存印文影本呈庭,並提供取款憑條原本供當場核對,表示該次取款憑條所用印章與被上訴人所稱遭盜領之三十九筆取款憑條所用之印章完全相同,由此可反證被上訴人所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交付印章時被掉包乙節,與事實不符等語(見二審上字第九八0號卷第一三八、一三九、一四六頁),攸關系爭三十九筆取款憑條所用印章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真正印章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原判決論斷歐彩美偽造被上訴人之印章領款,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交還印章與被上訴人時予以更換,將偽刻之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乙節,僅係依據被上訴人所云其認為歐彩美最後交給印章時,將印章調包等臆測之詞為論據,惟未敘明有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事,尚嫌疏略。次按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民事訴訟係採直接審理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訴訟資料,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決之基礎。原審並未調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七六號及高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四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歐彩美之證言及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僅憑被上訴人提出各該刑事判決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七頁至第三二頁)即引用其記載,為判決之基礎,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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