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樂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樂群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唐樂群因不滿其男友 陳彥佑 僱用之前女友 郭素月 ,擔任陳彥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台鹽生技永和店員工,唐樂群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下午先打電話給當時人在店內之郭素月,跟郭素月說陳彥佑與郭素月前陣子的感情事,郭素月答稱:「以前的事的我不願再講,所以不用再跟我講這件事。」等語,但唐樂群還是繼續講,郭素月就說:「如果再講我就要把電話掛了」,然唐樂群仍繼續講,郭素月就將電話掛斷,唐樂群又打電話進來,跟郭素月說:「你為什麼掛我的電話」,郭素月聽了之後仍又把電話掛了;之後唐樂群又打電話進來,郭素月就將電話拿到店內後面客廳要給陳彥佑聽,但陳彥佑正在講別的電話而未接到此通電話。當日(101年1月4日)下午5點多,唐樂群抱著其與陳彥佑所生的小孩從外面進來,進來之後走到店內門市櫃台旁邊,跟郭素月說:「你進來,我有話要跟你講」,就走進店內後面客廳去了,郭素月回稱:「我沒有話講,我不要進去」,唐樂群聽到後就折回來,抱著小孩走到門市櫃台裡面,然後就把小孩放在一旁的箱子上面,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轉過來用拳頭打郭素月的臉,打了兩下,說:「叫你進來你不進來,給你臉你不要臉」,唐樂群持續用拳頭打郭素月的頭,並用一手抓著郭素月的頭髮,另一手持續在郭素月的頭上一直打,郭素月就尖叫,當時人在後面客廳喝茶的陳彥佑聽到尖叫聲就出來,看到唐樂群的手抓著郭素月的頭髮不放,持續打郭素月的頭,就要制止唐樂群,並對唐樂群說:「請妳把她的頭髮放掉,不要再抓她、不要再打她了」,但唐樂群還是持續打郭素月,陳彥佑為了制止唐樂群之此等傷害行為,就用力把唐樂群拉開,唐樂群的手抓著郭素月的頭,因此郭素月的頭髮被唐樂群硬扯很多下來,陳彥佑就把唐樂群帶到後面客廳去;郭素月走出櫃台,走到櫃台前面,站在那裡,此際唐樂群從裡面跑出來又打郭素月,唐樂群在打郭素月的時候,郭素月用手要制止唐樂群打彼,唐樂群因此一手抓著郭素月的手,另一手反折郭素月的左手無名指,郭素月一直尖叫,倒在地上,陳彥佑聽到尖叫聲又從後面客廳跑出來要把唐樂群拉開,並對唐樂群說:「你要把她的手折斷?」,並很用力地把唐樂群拉開拉到店內後面客廳去,當時郭素月就打電話報警;郭素月想說已報警了,就走到店內大門邊要等警察來,唐樂群再從店內後面客廳出來,帶了一件白色外套,捲成棍子狀,持續打郭素月的身體、腰部多次,但因郭素月有閃,且是衣服捲成棍子狀,故郭素月的身體、腰部被打到也不會很痛,陳彥佑聽到吵雜聲又出來制止,而且警察也從外面進來,唐樂群始未再繼續傷害郭素月。因唐樂群之上開傷害郭素月之行為,致郭素月受有臉部、左手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素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郭素月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彥佑在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唐樂群在本院言詞辯論提示上開證詞時,均稱:「其等都亂講,所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本院認被告之真意或有爭執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然查本院並未將上開資料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對於前述證據方法的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㈡證人即陳彥佑在警詢中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⒊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
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提示證人陳彥佑之警詢證詞時,稱:「其都亂講。」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審酌被告之真意,或有否認證人陳彥佑在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然查:
⑴證人陳彥佑於101年1月31日在警詢證稱:其於101年1月
4日下午5時30分許,其聽到郭素月的叫聲,就出去察看,看到當時唐樂群正拉著郭素月的頭髮,其就制止唐樂群,將唐樂群拉進門市的後方;後來唐樂群衝出來打郭素月,郭素月的左手姆指被唐樂群往後扳,其又出來把唐樂群拉回後方客廳;之後唐樂群又衝出來,唐樂群用白色外套打郭素月,其就將唐樂群拉到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
⑵然證人陳彥佑於102年8月27日在本院作證時,就許多關鍵
性之問題,諸如其是於第一次出來時就看到被告扳告訴人郭素月的左手姆指(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與其在警詢作證之是第二次出來時才看到上情等情之證詞迥異;且證人陳彥佑在本院作證時亦未主動提及被告用白色外套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再本院對其質以:「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所以你在警詢時所說的最正確?」時,其答稱:「對,我絕不會說謊。」;本院又繼續質以:「警詢時是不是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深刻?」,其亦答稱:「是。」(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證人陳彥佑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確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憶,或因在庭被告同時在庭之壓力,而無法盡情陳述,要無疑義。
⑶查本案證人陳彥佑在警詢中之證詞,與審理中之陳述,雖前
後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證人陳彥佑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前揭不可採信之情形,及審酌其於101年1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101年1月4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況證人確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就案情細節為何之記憶混淆,本院認應以其在距案發時間甚短之警詢證述,記憶顯較清晰以及並無在本院作證時因被告在庭其心理或有壓力的情況下,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不爭執部分: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唐樂群固坦承其與陳彥佑於101年1月4日時是男
女朋友關係;告訴人郭素月於101年1月4日時是在陳彥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台鹽生技永和店,擔任員工,被陳彥佑所僱用;其於101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有進入上開台鹽生技永和店,並與告訴人郭素月發生爭吵;告訴人郭素月於案發後去驗傷,確實受有臉部、左手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推我,我們2人是互推,我身上也受傷,我沒有先動手打告訴人,我們2人打架,確實都有錯。」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如何於101年1月4日下午先打電話給當時人在店內之
告訴人郭素月,跟告訴人說陳彥佑與告訴人前陣子的感情事,告訴人答稱:「以前的事的我不願再講,所以不用再跟我講這件事。」等語,但被告還是繼續講,告訴人就說:「如果再講我就要把電話掛了」,然被告仍繼續講,告訴人就將電話掛斷,被告又打電話進來,跟告訴人說:「妳為什麼掛我的電話」,告訴人聽了之後仍又把電話掛了;之後被告又打電話進來,告訴人就將電話拿到店內後面客廳要給陳彥佑聽,但陳彥佑正在講別的電話而未接到此通電話。當日(10
1年1月4日)下午5點多,被告抱著其與陳彥佑所生的小孩從外面進來,進來之後走到店內門市櫃台旁邊,跟告訴人說:「你進來,我有話要跟你講」,就走進去後面客廳,告訴人回稱:「我沒有話講,我不要進去」,被告聽到後就折回來,抱著小孩走到門市櫃台裡面,然後就把小孩放在一旁的箱子上面,轉過來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臉,打了兩下,說:「叫你進來你不進來,給你臉你不要臉」,被告持續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並用一手抓著告訴人的頭髮,另一手持續在告訴人的頭上一直打,告訴人就尖叫,當時人在後面客廳喝茶的陳彥佑聽到尖叫聲出來,看到被告的手抓著告訴人的頭髮不放,持續打告訴人的頭,就制止被告,並對被告說:「請妳把她的頭髮放掉,不要再抓她、不要再打她了」,但被告還是持續打告訴人,陳彥佑為了制止被告之此等傷害行為,就用力把被告拉開,被告的手抓著告訴人的頭,因此告訴人的頭髮被被告硬扯很多下來,陳彥佑就把被告帶到後面客廳去;告訴人走出櫃台,走到櫃台前面,站在那裡,此際被告從裡面跑出來打告訴人,被告在打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用手要制止被告打彼,被告因此一手抓著告訴人的手,另一手反折告訴人的左手無名指,告訴人一直尖叫,倒在地上,陳彥佑聽到尖叫聲又從裡面跑出來要把被告拉開,並對被告說「你要把她的手折斷?」,並很用力地把被告拉開拉到店內後面客廳去,當時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告訴人想說已報警了,就走到店內大門邊要等警察來,被告再從店內後面客廳出來,帶了一件白色外套,捲成棍子狀,持續打告訴人的身體、腰部多次,但因告訴人有閃,且是衣服捲成棍子狀,故告訴人的身體、腰部被打到也不會很痛,陳彥佑聽到吵雜聲又出來制止,而且警察也從外面進來,被告始未再繼續傷害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素月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93頁)。而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臉部、左手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背面)。
⒉況證人陳彥佑在警詢證稱:其於101年1月4日下午5時30
分許,聽到郭素月的叫聲,就出去察看,看到當時被告正拉著告訴人的頭髮,其就制止被告,就將被告拉進門市的後方;後來被告衝出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左手姆指被被告往後扳,其又出來把被告拉回後方客廳;之後被告又衝出來,被告用白色外套打告訴人,其就將被告拉到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在本院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⒊抑且,上開整個過程中是被告先動手打告訴人,被告打告訴
人時,告訴人根本擋不住,告訴人並沒有出手毆打被告等情,亦據證人陳彥佑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足見是被告先行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根本沒有動手打被告,則被告前開辯稱:其與告訴人是互相打架云云,與實情不符,因事實是只有被告動手打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沒有打被告,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⒋再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如何先動手打告訴人,並有打告訴人的
臉部,拉其頭髮、用手扳告訴人的手指以及用衣服甩告訴人等傷害行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5頁)。足徵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如何傷害彼之指訴,並非無稽。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審酌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雖自然上有數行為,然實係肇因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時間密接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接續之動作,在法律評價上屬一個行為,應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於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且被告在被陳彥佑拉開後,仍多次再度攻擊告訴人,惡性非輕,又被告均未與告訴人洽談賠償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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