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 呂季庭
賴郁慈 賴培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告林 賴碧琴 訴訟代理人 林文達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顏碧志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雯 律師
蔡宜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449-1(1)部分土地(面積三千零五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季庭、賴郁慈、賴培瑋所有,並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49-1(2)部分土地(面積九千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賴碧琴 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呂季庭、賴郁慈、賴培瑋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鈞院判決分割。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 賴文欽 與被告曾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然就被告所提產權證明書,並無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欽簽署具名,故該產權證明書只能證明借名關係存在,並不能證明賴文欽有與被告達成該證明書內容所示之分配協議。
(二)本件若採被告主張之乙方案,原告所分配之土地部分將在最裡面而沒有對外聯絡道路,勢必會影響到系爭土地的開發與利用,故基於土地之利用、公平性、對外交通聯絡之便利性等,本件應採甲分割方案較妥。本件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2221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449-1(1)部分土地(面積9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賴碧琴單獨所有;編號449-1(2)部分土地(面積30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季庭、賴郁慈、賴培瑋所有,並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64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欽共同購買新北市○○區○○段圳子頭坑小段90、438、439、446、449、449-1地號土地,其中90、446、449、449-1地號土地為農地,因當時法令限制非自耕農不能承受,故徵得訴外人即賴文欽之父親 賴福來 同意,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至同地段438、439地號土地則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林文祥 名下。查84年間,賴福來過世,由其子賴文欽、 賴文星 繼承。被告與賴文欽於同年間約定: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0.195975公頃、系爭449-1地號土地分割4分之1,並連同原已登記於賴文欽名下之同地段446、449地號土地歸賴文欽所有;餘則歸被告所有,當場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林安熙 製作分配圖及計算書。另因劃歸被告所有之部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賴文星名下,為此,被告、被告之子林文祥與賴文星於87年3月23日簽訂產權證明書,約定登記之緣由、分配方式、位置圖等;賴文星並於90年間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次查賴文欽於87年4月間過世,原告呂季庭、賴郁慈、 賴培偉 為其繼承人,兩造曾於同年5月初召開家庭會議說明上開土地協議分配等事宜。嗣後原告呂季庭於87年5月23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欽所受分割0.195975公頃之土地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蕭登鴻 ,由於該土地並非登記在原告呂季庭名下,故兩造於告知蕭登鴻前開產權證明書分配土地一事緣由後,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文達作見證人,原告呂季庭、蕭登鴻簽訂讓渡書,並將前開產權證明書作為該讓渡書之附件,被告亦配合辦理頂讓手續,顯見原告係明知且同意原土地分配協議一事。詎料,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劉德駿 並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竟佯稱不知有原土地分配協議一事存在且要求分得被告就系爭449-1地號土地所分得部分,案經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30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調處紀錄表並作出調處結果:依申請人即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辦理。本件被告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欽為協議時,即已考慮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而為分配,且原告繼承後對此分配並未表示異議,縱不論其應繼受原分配協議之拘束,實亦已默示同意該分配方式。
(二)再者,被告因土地分配已妥,已先後陸續購置系爭449-1地號土地周圍之同地段84、85、86、87、88、89、450-4等地號土地,因被告非具自耕農身分,其中84、85、86、87、88、89等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欽名下,並由原告呂季庭見證,被告和賴文欽於87年3月23日簽訂簽訂產權證明書。嗣後被告均委由林文達開墾,林文達並將系爭449-1地號土地即前開被告所受分配之4分之3土地部分,連同上開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志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為使用,收益租金並固定提撥6分之1給予原告。綜上,本件倘採取甲分割方案,非但與原先土地之分配協議有違,且枉顧被告開墾系爭土地所付出之勞費,原告又已將分得之系爭439地號土地出售等情,對被告實為不公平等語,答辯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2221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449-1(1)部分土地(面積30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季庭、賴郁慈、賴培瑋所有,並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49-1(2)部分土地(面積9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賴碧琴單獨所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曾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提出分配位置圖暨計算表影本、產權證明書及讓渡書影本各1件為憑,原告固不爭執分配位置圖暨計算表影本、產權證明書及讓渡書影本之形式真正,惟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欽與原告達成分割協議。而依被告提出之分配位置圖暨計算表影本,雖在地籍圖上劃分出訴外人賴文欽、賴文星、林文祥及被告應受分配之區域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式,然該等文件上並未記載製作名義人,亦無參與協議人之簽章;又產權證明書所記載之參與人被告、林文祥、賴文星,而無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欽簽名,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欽是否曾參與並同意該土地分割之協議,並非無疑。參以證人賴文星到院證稱:分配位置圖暨計算表影本是當初伊姑丈林安熙有說要分配,但是很久了,怎麼分配伊也不清楚,伊不知道依前揭分配位置圖賴文欽應受分配的區域;簽立產權證明書是因為伊父親於84年過世,土地由伊和賴文欽繼承所以簽立產權證明書,伊不記得在場人有何人,也忘記產權證明書上簽名的人是否在場,書立產權證明書時,賴文欽應受分配的位置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林文達證稱:87年3月23日訂立產權證明書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被告提出之分配位置圖暨計算表影本、產權證明書及讓渡書影本,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欽曾就系爭土地與他共有人訂立分割協議。至被告提出之87年5月23日讓渡書雖將前揭分配位置圖列為附件,然該讓渡書內容記載原告呂季庭將賴文欽與被告共同購買之臺北縣鶯歌鎮(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讓渡訴外人蕭登鴻,是簽立讓渡書之目的既在讓與同段439地號土地,堪認讓渡書附件之分配位置圖僅在確認讓渡標的即同段439地號土地之位置,尚難推認兩造就該分配位置圖確已達成分割協議。而按共有物協議分割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能成立,故共有人如有未參與協議或不同意者,自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曾達成分割協議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卷附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30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參,是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尚需注意:①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②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③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④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⑤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2年8月1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呈長條型,未臨新北市○○區○○路或大湖路,僅系爭土地之南側之同段450-4地號土地有面臨東湖路及大湖路,故系爭土地南側得經由450-4地號土地通往大湖路;又系爭土地與東側之84、85、86、87、88地號土地間有保甲路可以通往449-1地號土地之北側。系爭土地東南側為平地,現有建造鐵皮棚架供放置窯場磚塊使用;北側4分之3部分均為山坡地,現樹木茂盛,無人使用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是系爭土地分割,自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提出如附件甲方案分割方案,被告則提出如附件乙方案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亦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及兩造至現場進行勘驗,並就甲、乙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本件兩造各自主張之
甲、乙方案分割方式,均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線以東西橫向劃分,其差異性在於兩造各共有人主張應受分配之位置不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型走向,且南側及東側緊鄰被告所有同段450-4、84、85、86、87、88、89地號土地,有被告提出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被證5),依被告主張之乙方案,被告得就其所分得之土地與前揭同段450-4、84、
85、86、87、88、89地號土地做整體規劃及使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果,且被告得經由其所有同段450-4地號土地通往大湖路,而系爭土地與同段84、85、86、87、88地號土地間有保甲路,通往大湖路,有卷附地籍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故依乙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亦得經由保甲路通往大湖路,故依乙方案,兩造就分得之土地均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對兩造均屬公平;且系爭土地東南側現有鐵皮棚架供放置窯場磚塊,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故本院認被告所提如附件乙方案之分割方案非但符合原物分配原則,且與現狀相符,亦可使系爭土地為正常而有效之利用,且兩造有適當之出入方式,與提高系爭土地價值原則及質量均等原則無違,當係分割系爭土地之適當方案。至原告雖主張依甲方案分割,然依此方案將致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450-4、84、85、86、87、88、89地號土地圍繞在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四周,致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四周土地成一空心圓,系爭土地將無法作有效利用,難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依甲方案分割,並非適當;原告雖主張其依乙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將無對外聯絡之道路,故依交通便利性,甲方案較為可採云云,然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450-4、8
4、85、86、87、88、89地號間有保甲路可供通行,業如前述,故無論依甲方案及乙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均需經由保甲路通往新北市○○區○○路,是原告以交通便利性為由主張應依甲方案而分割,並非有據。從而,本院斟酌維持現狀、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質量均等原則後,認附件乙方案所示分割方式最符合兩造公平原則,並能在消滅共有關係之同時,達到地盡其利之效果,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土地分割之「公平原則」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之考量下,本院認為被告主張之乙方案分割方式,非但符合原物分配原則,且可使系爭土地及其鄰地增加其他有效利用之可能性,且分割後各筆土地悉有適當之出入方式,與提高系爭土地價值原則及質量均等原則均無違,當係分割系爭土地之適當方案,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件乙方案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分割共有物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平方公尺)││├────────┼──┼──────┼────────┤│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旱│12221│呂季庭:12分之1││段圳子頭坑小段│││││449-1地號│││賴郁慈:12分之1││││││││││賴培瑋:12分之1││││││││││林賴碧琴: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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