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97年度竹簡字第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12時30分許,與 詹玉兒 同在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之昌益建設公司的『芬蘭華廈』工地某樓層施作工程,趁詹玉兒之背心吊掛在後方工地支柱上,背對該處專心工作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衣袋內之甲○○(詹玉兒之母)所有、由詹玉兒持用之NOKIA廠牌T6233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台幣3990元),得手後抽換自己申租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嗣經甲○○訴警偵辦,經警依上述行動電話序號調取通聯紀錄,查知乙○○使用該行動電話,通知其於97年2月28日到案說明,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與詹玉兒在上開工地同一樓層工作,且確有使用上揭詹玉兒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為警自其住處扣得上揭行動電話等情,核與證人詹玉兒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是其在96年12月25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昌益工地拾獲,其不知道撿到手機要交給警方處理云云。經查,上揭行動電話確為告訴人甲○○所有,案發當時為告訴人甲○○之子詹玉兒使用,詹玉兒在昌益芬蘭工地工作時發現不見一節,已據證人甲○○於96年12月26日、97年2月29日警詢、詹玉兒於97年3月26日偵查中證稱在卷,被告雖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其在上開工地現場拾獲云云,然拾獲他人所有之物,理應主動報告老闆或報警以便協尋失主,不應據為己有甚或供己使用,此乃國民基本品德教育之內容,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而已受有完整國小教育、40餘歲成年人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時係處於隨時可按撥通話之情況,已據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4日審理時供稱在卷,證人詹玉兒發現上揭行動電話不見後,老闆猶當場一一詢問在場員工有無拾獲行動電話,被告當時在現場,但卻稱未撿到行動電話等情,已為證人甲○○於97年2月29日警詢時證述甚明,並經被告於本院9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承詹玉兒當場確實有問是否有人拾得行動電話等語在卷,顯見該行動電話係詹玉兒正供日常生活聯繫之用並且對於電話遺失甚為著急而急尋,則苟上揭行動電話真係被告所拾得,其何以在此情狀下遭人當面詢問仍予以否認?再參佐前開工地為混凝土結構,且已拆除模板,地面為堅硬之水泥,除據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4日供述在卷外,並有現場採證照片6紙附卷可參,以行動電話具有一定重量,且外殼材質具有一定硬度,在上揭行動電話不慎掉落地面時,必有硬物相擊聲響而得以及時注意,且外觀亦將受有程度上不一之損害,惟起獲之行動電話外觀並未有何損毀之處,此業經證人甲○○於97年2月29日警詢中、詹玉兒於97年3月26日偵查中證稱在卷,並有行動電話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證人詹玉兒證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係放在伊背心口袋內,且吊掛在其身後之工地支柱時不見一情堪以採信。被告既與證人詹玉兒在同一樓層施作,且證人詹玉兒背對其吊掛背心處工作無從注意,佐以前開被告所辯不符常理各節,足認本件行動電話係被告趁機自詹玉兒背心口袋內竊取無誤。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竊盜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貪念觸犯刑法,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已詳加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且以其不知拾得手機未歸還之嚴重性,前有中風、身體狀況不好,家中經濟全仰賴其1人支撐,經濟不佳,本案縱易科罰金後亦無力繳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認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李毓華法官林佑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