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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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卅
住桃園身分證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寫給甲○○之信函四份,其上蓋用之偽造「MA1868、乙○○、醫字第○一六三一四號」之長庚醫院醫師印文計四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旅行社人員,因業務關係,經常出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到美國洛杉磯,認識在當地希爾頓飯店櫃台任職之甲○○。為期得甲○○之協助,乃向甲○○誆稱伊未婚,係長庚醫院醫生,需要經常出國購買藥品。未料甲○○要求觀視乙○○身份證,乙○○為取信甲○○,於八十七年底回國後,乃於八十八年初,持其身分證到其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自行影印後,在身份證影本上,將配偶欄內其妻 張美雲 之記載塗去,並在職業欄填上「林口長庚醫院外科主治醫師」後,再行影印,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持至美國,供甲○○觀視。復於八十八年初,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員,偽刻內容為「MA1868、乙○○、醫字第○一六三一四號」之長庚醫院醫師印章一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其住處,於其寫給甲○○之信函上,連續蓋用上開印章,偽造前揭內容之長庚醫院醫師印文,再傳真給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甲○○來臺灣止,前後共計四封。致使甲○○誤信乙○○確係無配偶之醫師,而繼續與乙○○交往,並足生損害於長庚醫院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取得甲○○之信任後,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甲○○留臺期間,在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之美國銀行前,向甲○○誆稱其所經營之公司財物有困難,連續向甲○○借款三次,每次各借美金三百元,致使甲○○陷於錯誤,合計共借予乙○○美金九百元。嗣甲○○因見乙○○另有女同行,發覺有異,幾經調查,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偽刻之上開醫師印章、印文影本、長庚醫院八九長庚院林字第五一三號函及檢舉函二份在卷可稽。雖其於審理中改稱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變造身分證備用,直到八十八年四月間,始拿到美國給甲○○看等語。其就時間之陳述與偵查中所述不一。自以在偵查中,記憶尚新之際,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變造身份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持變造之身份證至美國交予甲○○觀視而行使之部分,依同法第五條第五款、第七條規定,不予處罰,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恰,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偽造前揭長庚醫院醫師印章一枚、並進而在寫給甲○○之函件上偽蓋前揭長庚醫院醫師印文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員偽造該枚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印文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引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尚有未恰。又被告分三次向甲○○各詐取美金三百元,總計美金九百元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寫給甲○○之函件上所偽蓋前揭長庚醫院醫師印文計四枚,尚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前揭長庚醫院醫師印章一枚已經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法官王兆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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