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海景葡萄牙餐廳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公訴人誤載為六月底起),聘僱以探親名義,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入境我國境內之葡萄牙籍外國人 陳家豪 一名,在上址從事廚房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斷。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家豪於警訊中證稱:伊是在廚房學煮菜,是由乙○○所雇用,沒有領實質薪資,但有供吃住,及證人即該餐廳員工戊○○於警訊中證述:陳家豪是廚房學徒,有在店內幫忙等情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有出資入股,但並非海景葡萄牙餐廳之負責人,且並未聘僱陳家豪在海景葡萄牙餐廳工作,若陳家豪意在打工,豈會於七月間即離台返回澳門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確係海景葡萄牙餐廳之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即該餐廳店長劉文正證述:「(這家店負責人為何?)乙○○,每天收完的帳,會計都會送去她家拿給她,由她作總帳,她一、二個禮拜會去店內一次,就公司營運方針會做協調」等語,被告之先生即證人甲○○亦證稱:「帳每天都會送到我家交給乙○○,錢她出一百二十萬元,總資本約三百萬元,餐廳虧損照股份比例分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自承總資本三百萬元中伊投資一百二十萬元,與其先生甲○○投資之六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共計在總股數十股中佔有六股等情相符,復有海景葡萄牙餐廳股份認股契約一紙附卷可稽。經查,被告既占有最多數股份,並實際負責餐廳會計帳務及營運協調,堪認被告乙○○確係該餐廳負責人無訛,是被告所辯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陳家豪並非該餐廳雇用之員工等情,業據實際負責該餐廳雇用員工事宜之店長即證人戊○○證述:「(陳家豪在店內負責何職?)他是來臺灣玩的,是甲○○的朋友」,並據證人即該餐廳服務生己○○證稱:並未看到陳家豪工作,「我只知道陳家豪是甲○○的朋友」,證人丁○○亦於偵查中證述:陳家豪沒有在該餐廳工作、沒有去廚房學做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他是我表弟,五月底來臺灣的,他來玩的,他本來要玩幾個禮拜的,澳門停留臺灣一次可以三個月,可延長一次,他沒有在店內工作,他在臺灣壹個多月,我都帶他出去玩,他也有一些朋友在臺灣」(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稽詳。另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洪權裕 在偵查中證述:伊沒有實際看到陳家豪在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則又如何認定陳家豪係該餐廳員工?再參以扣案之海景葡萄牙餐廳七月早、晚班份輪休表各一份所載之員工名冊,並無「陳家豪」姓名,稽之證人戊○○復證稱:並未核發陳家豪薪水等語,則本院實無從認定陳家豪確係該餐廳員工,並有實際從事工作。
(三)雖證人陳家豪於警訊中證稱:「我是在廚房學煮菜,我是由乙○○所雇用」等語。惟查上開警訊筆錄中載明證人陳家豪之中文程度僅有「一點點」則其是否能瞭解該筆錄內容,已有可議,況其復稱「我沒有領實質薪資」(見偵查卷第六頁)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戊○○證稱:並未核發陳家豪薪水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七月十日才領薪的,伊不知道陳家豪有無領薪水等語相符。按倘若證人陳家豪確係該餐廳員工,並在該餐廳實際工作,竟然未領取薪資,衡與常情顯然不符。至於證人劉文正於警訊中雖證稱:陳家豪是廚房學徒云云,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家豪是否你們餐廳員工?)是,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開幕就開始做了,在廚房內工作」云云。然查,證人戊○○上開證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不相符合,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對於丙○○所言有何意見)他有下來幫忙端盤子、洗盤子,沒有每天下來幫忙,他住在餐廳樓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經查,陳家豪既係證人即該餐廳股東丁○○之表弟、甲○○之朋友,則其於來台期間住居於該餐廳樓上宿舍,衡情並無不合,而證人丁○○、甲○○均係該餐廳股東並在該該址工作,縱陳家豪曾偶而至該餐廳幫忙,亦符情理之常,而此當係證人丙○○誤解陳家豪至廚房工作之來由。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陳家豪確係該餐廳之員工,以及確曾支領薪資並在餐廳內工作,被告所辯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