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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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被告丁○○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捌紙、偽刻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寅○○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藥、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六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確定,並與前案麻藥等案件經判處之八月、五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七月後發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寅○○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興鄰七鄰二四號住處,收受 朱建生 (已死亡)所交付之帳號: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間,以平鎮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本,共四十九張(該本空白支票係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中豐路口之檳榔攤遭竊之贓物)。寅○○明知上開支票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寅○○嗣將上開支票其中六張交予丁○○協助調取現金,丁○○亦明知寅○○所持有之上開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十鄰笨子港二十一號之處所收受之。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偽刻「甲○○」之印章蓋於該空白支票上,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偽造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後,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先後交付上述偽造支票予如附表所載不知情之戊○○○等人調現,嗣因不知情之癸○○、辛○○、子○○、戊○○○、壬○○、 姜春欄 、丑○○等人將上揭支票加以提示發現係掛失止付之支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上之應記載事項係其填寫,被告丁○○固坦承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上之應記載事項為其填寫,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寅○○辯稱:上開支票均係朱建生在伊住處交予伊請求調現,伊再持向戊○○○、 陳江順 調現,甲○○之印章係丁○○偽刻並蓋用云云;被告丁○○辯稱: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寅○○有交予伊七、八張支票請求調現,而寅○○交予伊支票時,其上均已蓋有發票人甲○○之印章,伊並不知該支票係屬贓物,伊僅係幫寅○○調現,不知上開支票有問題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支票係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中豐路口之檳榔攤遭竊之物,係屬贓物無疑。又被告二人均未曾使用過支票, 業據渠 等自承無訛,被告寅○○並稱:朱建生係漁民,亦未曾見其使用過支票(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又被告寅○○先稱該支票係朱建生攜來,後稱係朱建生帶友人「 阿生 」攜來,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又伊辯稱係朱建生強行丟下即行離去云云,惟支票係屬有價證券,核與現金無異,豈會任意棄置?且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其並未帶友人綽號「阿生」之男子持前開支票向被告寅○○調現及被告周政宏曾向其告知被告寅○○所交付之支票係有問題等語,亦核與被告葉富貴上開所辯不符,參以被告二人均自承未曾使用過支票,而渠等連續開出之支票多達八張,支票其上復有渠等所不認識之「甲○○」之印文,竟仍逕行簽發。再者,稽之被告寅○○欲自行向證人陳江順、戊○○○調現之支票竟不自行填寫,而大費 周章 前往被告丁○○住處央其填寫,而被告周政宏竟連續填寫簽發多達七張之支票,若謂毫不知情,孰能置信?綜上足稽其等上開所辯衡與常情不符,無足可採。被告寅○○、丁○○均明知上開支票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堪認定。
(二)被告寅○○確有填寫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上之應記載事項,被告丁○○確有填寫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上之應記載事項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無訛,並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己○○、庚○○、 周新財范友盛 、戊○○○、 韓錦昌 、陳江順等人證述相符。又上開支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應係被告寅○○所填寫,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應係被告丁○○所填寫,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刑鑑字第一00一0號函及上開支票正本五紙在卷可考。本院經查,上開票據號碼: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十五頁)、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二張支票,其上應記載事項之字跡,與上開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參核以觀,兩者字體筆勁、筆順、筆畫均屬相同,顯為同一人所書寫無訛。是以,被告丁○○自白該二張支票亦係伊所填寫,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另查,被告二人均推稱係對方偽造並盜蓋印章,本案又未扣得該印章,實無從認定究係何人偽造之。惟按,被告二人係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犯行,故被告二人間究竟推由何人盜刻、盜蓋印章,均無從解免共同正犯之犯行,應無待深論。
(三)被告丁○○雖另辯稱:伊僅係幫寅○○調現,不知上開支票有問題云云。然查,被告丁○○持上開支票向證人己○○等人所借得之款項,多用以渠個人用途,且借得之金額與票面金額相較明顯偏低等情,業據證人己○○證稱:「跟周借的,借二張,八十八年八、九月借的,借壹張十萬元、壹張一萬元,他找我調現,我給他壹萬五千元,他給我二張票,他沒有說用途」(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庚○○證稱:「是周
在去年說他小孩註冊沒有錢,拿五萬元的票跟我借二萬元(不是警訊講的一萬五千元),我們已經十幾年沒見面了,他去我家拿給我的,他沒有說票從那裡來的,他拿給我的時候,票上面已經寫好金額、日期、蓋章、還有二個背書」(見同上審理筆錄);證人卯○○證稱:「周給我的,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跟我借的,他拿三萬元票跟我借二萬元,在桃園蘆竹鄉南洋染整工廠門口給我的,他交給我票時,上面已經有金額、蓋章、日期,他說他的票是龍潭成衣廠給他的」(見同上審理筆錄)。被告丁○○復自稱:「(對於子○○、周新財所言有何意見?)我跟周新財借三萬元,我拿票作擔保,因為我當時急用」、「(對於辛○○所言有何意見?)因為我媽欠莊二萬元,寅○○拿給我時,要我幫他調現,我拿票給莊,他就扣下來不還我」、「(對於卯○○所言有何意見?)拿票給韓是因為我當天出車禍,韓先幫我付錢賠償對方,我拿票給他押著」(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綜上證人證述及被告丁○○供述可知,被告丁○○並非單純幫被告寅○○調取現金,其以支票調得之款項多用以清償自己之借款,或因渠急用調現,參以所調借之金額均較票面金額為低,顯見渠明知上開支票來源有問題,並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為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支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害人印文、遺失支票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寅○○、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偽刻上開「甲○○」印章、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支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被告二人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上開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二人間就上揭偽造支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八次偽造支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寅○○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藥、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六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確定,並與前案麻藥等案件經判處之八月、五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七月後發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張數、詐得財物、支票係由被告寅○○交予被告丁○○,被告寅○○惡性較大、渠等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及被告二人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上開支票八紙,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被告二人偽刻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四、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復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中豐路口之檳榔攤,竊取甲○○所有之空白支票四十九張(帳號:0000000;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以平鎮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為其所否認,且他人盜贓物之取得,非僅出於竊盜一途,亦有可能係收受、故買他人竊得之贓物,或拾得遺失物,不一而足,公訴人僅以被告寅○○持有上開支票之事實,據以推論上開支票係其所竊得,尚有未洽。而被告寅○○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友人朱建生處收受上開支票一本等情,業據本院具論如前,應認被告寅○○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表:
┌───┬────┬───┬───┬───────┬───┬──────┐│編號│偽造應記│交付人│收受人│支票號碼│金額│提示人│││載事項人││││(元)││││││││││├───┼────┼───┼───┼───────┼───┼──────┤│一│丁○○│寅○○│ 范姜秀 │0000000│一萬│戊○○○│││││菊││││├───┼────┼───┼───┼───────┼───┼──────┤│二│丁○○│寅○○│陳江順│0000000│二萬│丑○○│││││││││├───┼────┼───┼───┼───────┼───┼──────┤│三│丁○○│丁○○│己○○│0000000│十萬│癸○○│││││││││├───┼────┼───┼───┼───────┼───┼──────┤│四│丁○○│丁○○│己○○│0000000│一萬│姜春欄│││││││││├───┼────┼───┼───┼───────┼───┼──────┤│五│丁○○│丁○○│周新財│0000000│五萬│子○○│││││││││├───┼────┼───┼───┼───────┼───┼──────┤│六│寅○○│丁○○│ 莊永盛 │0000000│五萬│莊永盛│││││││││├───┼────┼───┼───┼───────┼───┼──────┤│七│丁○○│丁○○│卯○○│0000000│三萬│壬○○│││││││││├───┼────┼───┼───┼───────┼───┼──────┤│八│丁○○│丁○○│庚○○│0000000│五萬│庚○○│││││││││└───┴────┴───┴───┴───────┴───┴──────┘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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