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О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底某日分別向自訴人丁○○佯稱:「若與其等合夥投資經營營建工程板模切割製造,利潤可期,且被告丙○○已自行研發板模切割機,市場行情看好。」等語,致自訴人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標會並借款共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合夥出資與被告丙○○、戊○○,然迄八十七年度仍未見營業行為,經自訴人丁○○催促,被告丙○○、戊○○始籌備公司成立之前期作業,並再向自訴人佯稱:「公司資金不足,須再增資,否則之前出資無法收回。」等語,致自訴人丁○○又不疑有異而陷於錯誤,再交付被告丙○○、戊○○五十六萬元,詎被告丙○○、戊○○仍未積極籌設公司,資金又不知去向,幾經協調,被告始丙○○、戊○○同意返還自訴人丁○○前揭款項,並約定給付月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惟迄今被告丙○○、戊○○未付任何利息及本金,屢經催討無著,自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丙○○、戊○○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六年間伊確實向丁○○合夥,丁○○前後給我們一百五十六萬,後來工廠開在山東里,由伊負責經營管理,伊出機器,公司(宜盈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宜盈公司)登記由丁○○申辦,至八十七年七月建廠峻工,開始營業,惟迄八十八年一月丁○○見公司營利狀況欠佳,即要求退股,伊與戊○○遂同意退還丁○○股金,然當時伊等並無現金,即簽具借據為憑,洵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戊○○辯稱:「伊與丙○○、丁○○等人合夥,丙○○已研發板模切割機,伊與丁○○出資,工廠確實有生產產品出售,伊等做到八十七年年底,是丁○○看到沒利潤才說不做了要退股,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查:證人己○○證稱:「(宜盈公司有無生產過?)八十七年有機器生產,貨品進出,人員在場,該工廠在中壢市,我和被告二人去過,(知否自訴人間有無糾紛?)營運不好我知道,自訴人(與被告)係合夥?本來是合夥,後來改成借貸關係,自訴人和被告同意退股,(何以未改股東名單?)當時沒有把這事說清楚,但目前仍未辦,(如公司賠錢何以被告同意自訴人退股?)他們賠錢,拿不出錢給股東,就讓股東退股,他閃說錢也拿不出來就改成借貸,借據是我寫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證稱:「他們(丙○○、戊○○)向我租地是中壢市○○段,租地簽五年約,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簽約的,申請農舍可以建七十五坪,他們向我說廠房要做板模,我是和戊○○簽約,我住那附近,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使用執照下來就蓋好了,八十七年冬天工廠有運作,有看到機器在運轉,貨車出入,約八十七年接近年底,他們租地後就開始營業,蓋好廠房機器就進來了,最近沒生產了,八十八年初就沒做了現在廠房空在那裡。」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丙○○之母兼自訴人岳母乙○○證稱:「我沒有出錢,我歸我兒子(丙○○)那股,我去過山下段的工廠看過,廠房是自己蓋的,不是租的,現在沒有做了,(有無動工過?)我去時沒有工人在做事,機器有做一段時間,產品只有一點點,可否賣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自訴人之妻 卓羽甄 亦供稱:「當初說有四股,就是我們夫妻,我媽(證人乙○○)和我兄(被告丙○○)、己○○、戊○○,我們本來不開工廠,是出資機器生產,後來他們說已和別人簽約蓋廠房,沒看到生產,因機器運轉不順利,無法出產出成品,工廠在中壢市○○段○○○號。」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綜上以上證人己○○、甲○○、乙○○、卓羽甄所證,被告丙○○、戊○○係與自訴人丁○○約定合夥生產板模切割機,由被告丙○○以技術入股,被告戊○○與自訴人丁○○則現金出資,成立宜盈公司,而被告丙○○、戊○○取得自訴人出資之現金後,確與證人甲○○簽定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租約並在其上興建廠房,並曾運轉被告丙○○設計之板模切割機等情,並有附卷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專利證書影本一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使用執照影本一件、支出明細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一件、租金收據影本一件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質之自訴人丁○○亦供稱:「(八十七)十一月底機器才有辦法運轉,但運轉過程不順利,機器做出來做不到二坪的材基數,本來他們(丙○○、戊○○)向我說可以做十坪的材基數。」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宜盈公司曾生產成品,亦有出貨單影本七件在卷足稽,衡諸自訴人與被告丙○○、戊○○合組宜盈公司從事板模切割製造,被告丙○○、戊○○於取得自訴人出資共一百五十六萬元後,確與證人甲○○簽約租地興建廠房,並曾生產材基數不足二坪之成品,如被告丙○○、戊○○於取得自訴人資金一百五十六萬元之始即心存詐欺之意,何須耗費金錢、物力、人力租地興建廠房並實際生產成品?被告丙○○、戊○○係為從事板模切割製造而邀自訴人合夥,並非施詐術使自訴人交付前揭一百五十六萬元,自訴人亦係為與被告丙○○、戊○○合夥從事板模切割製造而交付一百五十六萬元現金出資,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參之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雖被告丙○○、戊○○負責經營之宜盈公司僅生產少量成品即已停工,其等嗣後並同意自訴人退還入股金,又未依約退還,尚不能據此推斷被告丙○○、戊○○為從事板模切割製造而邀自訴人合夥之初,即共謀不法,而詐騙自訴人。此外,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丙○○、戊○○二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因認本件僅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依法應為被告丙○○、戊○○均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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