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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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邵毅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並其中新台幣參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三萬元,及其中二十三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十二萬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四十八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並育有長女 熊凌 (000年0月000日出生)、次女 熊璇 及三女 熊情 (均為000年0月0日出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兩造因被告通姦協議離婚,雙方離婚協議中約定:「男方(指被告)願每月給付三萬元給女方(指原告),作為長女、次女、三女之生活醫療費用,有關長女、次女、三女之教育費用均由男方負責繳納,雙方約定有關上接款項之給付以長女、次女及三女之最高學歷畢業為止,男方將終止給付上開款項」,然被告至八十八年十月、八十九年二、三月合計三個月共計九萬元未給付,為此,原告先後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三個月僅給付三萬元尚積欠六萬,八十九年八月迄九十年三月,僅給付四萬元,總計從八十八年十月起迄九十年三月止,被告已積欠三十八萬元。而兩造之長女熊凌目前就讀私立德育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四年級,該校為五年制專校。次女熊璇就讀桃園縣立永豐中學高中部二年級。三女熊情就讀內壢高中二年級,三人連同本學期均尚有一年六個月始畢業,被告既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有關三個女兒之生活醫療費用,顯見已無信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長女熊凌從九十年四月起至五專畢業、次女及三女從九十年四月起至高中畢業為止之生活醫療費用共計四十五萬元,總計八十三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離婚協議書一紙、存證信函二紙、學生證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父母對於子女均負扶養義務,因而父母任一方經濟困難,他方即負起扶養子女之義務,被告雖與原告約定將給付原告每月三萬元作為子女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然被告退伍後適逢不景氣,現僅靠退休金生活,實無力給付原告每月三萬元之經濟能力。
(二)兩造離婚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且原告為軍聘雇員,薪資非薄,依法應負共同扶養子女之義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長女熊凌(000年0月000日出生)、次女熊璇及三女熊情(均為000年0月0日出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兩造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願每月給付三萬元給原告,作為長女、次女、三女之生活醫療費用,有關長女、次女、三女之教育費用均由男方負責繳納,雙方約定有關上接款項之給付以長女、次女及三女之最高學歷畢業為止,男方將終止給付上開款項」,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迄九十年三月底止,共積欠三十八萬元尚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經濟困難,無能力負擔每月三萬元之生活費,故抗辯被告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負擔扶養義務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現任職中壢養老乃瀧中壢店店長,並有軍職月退俸每月三萬元之收入,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認其每月收入六萬元,且戶頭尚有存款等情,參以被告雖再婚,育有妻及子二人,然以其每月收入之二分之一給付原告為已足,尚無能力不足給付之情形。況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乃原告與被告之契約,必非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請求權,足見並無該條之適用。故被告此部份抗辯應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兩造應負共同扶養子女之義務,請求減少給付云云。然原告所據者乃雙方之契約,被告既同意每月給付原告三萬元,即應依契約履行,自與原告是否共同扶養子女無涉,故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既自八十年十月起迄九十年三月止,共積欠原告三十八萬元尚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元,及其中二十三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十二萬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並其中三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自九十年四月起至長女熊凌至五專畢業、次女及三女至高中畢業止之生活醫療費用共計四十五萬元一節。經查: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乃按月給付原告每月三萬元,雙方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未按期給付即需一次全數給付。易言之,原告之請求權乃於每期屆滿時始發生,故被告並無一次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四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元,及其中二十三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十二萬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並其中三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述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書記 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