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5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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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5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苗春興
被 告 侯光興 即興慶食品企業社
黃瑜婷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
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光興即興慶食品企業社以被告黃瑜婷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