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腰
訴訟代理人  梁騰芳
被   告  連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0日下午4時45分左右,駕駛
379-NJ號牌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嗣左轉寶慶街欲停靠路邊讓車上乘客下車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推著手推車,由西往東方向行
走於寶慶街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不慎撞擊原告之手推車
,致該手推車翻覆,原告並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
皮血腫等傷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11元;因治療必要而支出之
交通費用計2,600元;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總計受有308,41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推手推車,由西往東方向不按遵行方向
而逆向行進,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5,811元及
因治療必要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計2,600元部分均無意見,原
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則過高,不能接受等語資為答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1號刑事卷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查本件之肇事,係因被告欲路邊停靠時,左轉彎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係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進所致,
顯見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二分之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
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11元
及因治療必要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計2,600元部分,已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上
開部分總計為8,411元(5,811元+2,600元),惟應扣除原
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二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上開部分之損
害賠償為4,206元(8,411元×二分之一),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身體行
為,致其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原告已高齡79歲,
目前無業及其受傷之程度;被告則係計程車司機,月薪為30
,000元左右及原告亦與有過失二分之一等狀況,認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06元(4,206
元+1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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