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林書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姜堯 中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撤銷98年度
司促字第1094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18日
所為撤銷100年度司促字第1094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
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上該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98年4月21日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除載明債務人 姜堯中 當時戶籍地址台北市○○區
○○○路○號4樓之8外,亦列有債務人當時現居地址台北縣
中和市○○街○○○號6樓,其於98年8月11日聲請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時,因債務人在監服刑,除列債務人戶籍地址台北市
○○區○○○路○號4樓之8外,亦列有送達代收地台北縣永
和市○○街○○號1樓及註明債務人當時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
中,聲明異議人已竭盡查證債務人現況之責並載明於聲請書
狀內,98年度司促字第10942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
並非聲明異議人之過失所致,鈞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上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尚有未洽,請求撤銷該處分等
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
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
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
參。經查,本院98年4月23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094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於同年4月29日寄存於
債務人姜堯中戶籍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
8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惟債
務人於100年7月6日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其父親往生前為警
察,上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交通大隊公務員宿舍,其父親往
生後家人中必須有人設籍於上開地址始能保留該宿舍,其遂
將戶籍設於該處,但該屋早已租給他人使用,其實際住所為
「台北縣中和市○○街○○○號6樓」,而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亦於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現居地為「台北縣
中和市○○街○○○號6樓」,且聲明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所附存證信函及債務人刑事判決書上所載債務人之地址,亦
均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6樓」,足見債務人聲明異
議所稱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及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一節,顯
非虛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無無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之情形,且本件債務人
事實上既已遷離上開戶籍所在地,則該戶籍所在地即非債務
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非合法。系爭支
付命令自98年4月23日核發後,迄98年7月23日已屆滿三個月
,既於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是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已竭盡查證債務人現況,其就系爭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無過失云云,雖為屬實,惟仍不生影響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之效力。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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