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號、第213號、第262號、第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2句以下更正並補充為「分別任職於附表所示之商店,負責店內商品買賣、價金收取及財物之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另其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補充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均係剛至商店上班實習,店內尚有正式員工,其係趁正式員工不注意時把錢偷走等語;惟查,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均係在其應徵上班後之當班期間內,負責管理收銀機、保管店內貨款,有附表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且由附表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知被告當班時會獨自看守櫃臺、接洽顧客,堪認被告任職期間之業務範圍確包括自行或與店內正式員工分工處理商品買賣、價金收取及財物保管事宜,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自構成業務侵占罪。其如附表所示之先後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多次利用擔任便利商店職員之機會,以相同手法侵占店內財物,素行非佳,惟其各次所侵占之金額均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減刑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之,惟其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月6月5日、同年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10日為警緝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第3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卷第1至5頁),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侵占金額(│證據及出處││號│││新台幣)││├─┼──────┼──────┼─────┼────────────┤│1│95年12月4日│台北市大同區│56,000元│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下午2時許│延平北路3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金││││29號「 萊爾富 ││盤盈(虧)/匯款明細表(││││-伊寧二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7號卷第9││││││至13頁、第27頁)│├─┼──────┼──────┼─────┼────────────┤│2│96年2月14日│台北市北投區│4,2001元│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晚間8時9分│大業路452巷││、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許│31號「福客多││收銀機明細表(見臺灣士林││││便利商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第5至10頁)│├─┼──────┼──────┼─────┼────────────┤│3│96年7月13日│台南縣善化鎮│50,000元│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晚間6時許│大同路387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臺││││「太陽超商」││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960010759號卷第││││││1至5頁)│├─┼──────┼──────┼─────┼────────────┤│4│96年8月20日│屏東縣潮州鎮│29,000元│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下午7時50分│朝昇路「好店││、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許│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960015274號││││││卷第8至9頁、第17至2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