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長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5月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40-AEY237411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北市警交大字第AEY237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吳長壽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99年2
月間租借予持「 王根源 」證件之人,惟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北市警交大字第AEY237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分別有於99年2月26日、同年3月12日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經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依限陳報「王根源」之年籍資料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以經向王根源查覆結果,王根源稱係證件遭盜用,非其本人駕駛為由,而分別於99年4月27日、5月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40-AEY237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為裁處。
㈡本件異議人之上開小客車確實係出租予「王根源」之人,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傳喚王根源本人到庭,經王根源當庭證稱係其胞弟 王銀樓 盜用其駕駛執照向吳長壽租車,其前曾至吳長壽公司了解情形,而其胞弟另有盜用其證件簽本票及為其他違規行為,其胞弟亦因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而其前已因相同案件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99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作證等語,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二卷宗及裁定,查均與王根源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由本院撤銷該二案之對汽車所有人之裁罰處分改為不罰之諭知,此外,王根源前就原處分機關之查覆已明確答稱係由他人盜用其證件租車,是依其答覆,參照異議人所提資料,已可推知該二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確實應係該持冒名證件租用車輛之人,而難逕歸責於為租車人之汽車所有人,是原處分機關忽略上情而逕仍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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