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丙○○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經本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二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由丙○○駕駛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位在在嘉義市○區○○路○○○巷十五之一號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並搬置於自用小貨車上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詞。
(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四)查獲現場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後經本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二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其均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贓物、竊盜前科,被告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被告二人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衡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改過遷善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惡性難認輕微,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得被害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一│整理箱二只││├──┼─────────────┼─────────┤│二│枕頭一個││├──┼─────────────┼─────────┤│三│被單一件││├──┼─────────────┼─────────┤│四│汽油桶二個││├──┼─────────────┼─────────┤│五│吸塵器一臺││├──┼─────────────┼─────────┤│六│臉盆一個││├──┼─────────────┼─────────┤│七│燙衣架一只││├──┼─────────────┼─────────┤│八│椅子一張││├──┼─────────────┼─────────┤│九│電風扇一組││├──┼─────────────┼─────────┤│十│飯桌一張││├──┼─────────────┼─────────┤│十一│置物架一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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