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達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1日以基監字第裁42-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9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新北○○○區○○街○○○巷○弄○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提出申訴時,其所提出之申訴單及申辦交通違規事件委任書上,亦均記載公司地址為新北○○○區○○街○○○巷○弄○號無訛,足見異議人之營業所確在新北巿汐止區之上址。至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雖記載其地址為新北○○○鄉○○路○○號,惟參諸其先前提出之上開申訴單內記載該址為「公文回覆地址」一節可知,該址僅為其陳明之應送達處所,並非實際之公司所在地。準此,異議人之營業所既係設於新北巿汐止區,即非在本院管轄之轄區內。再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其行為地係在苗栗縣銅鑼鄉,此觀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即明,亦不在本院管轄之轄區內。從而,異議人之營業所及違規行為地,既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