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冠志 (即 林水樹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貳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2)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理由(即已拋棄繼承),提出準備
書狀1件及將繕本1份直接寄給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