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因於民國95年9月17日上午10時40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街與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3月2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以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依兩車受損情形,事故係因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異議人駕駛機車左後方而生,不可能為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所致。㈡事發後異議人因頭部受傷,對於事發經過記不起來,故接受警詢之筆錄內容與自小貨車駕駛人所言可能會有出入,然至95年12月底,異議人已恢復少許記憶,記起事發當時異議人係在待停之狀況下遭自小貨車衝撞所致云云,因認原裁決認事有誤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無照駕駛部分另經裁決後未據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時地異議人因交通事故為警依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作成前開裁決處分,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2號偵查案卷(含警卷)核閱在案,堪信為真。異議人於96年3月3日收受前開裁決書後,旋於96年3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由該局轉呈本院,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及狀首收文戳所示日期可憑,其依法於20日期限內提出聲請,異議程式應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事發地點為屏東縣○○鄉○○路與神農路口附近,現場東西向之德華路約9公尺寬,路幅大致連貫;其自南、北兩側匯入之神農路前後二路段則不僅路寬明顯不一,位在德華路以南之路段(以下簡稱「南段」)僅約4公尺寬,以北之路段(以下簡稱「北段」)則逾8公尺以上,其匯入德華路之位置亦迥然有異,偏移情形略為南段之東側路面邊緣與北段道路之西側邊緣延伸相連,依其設置,沿神農路行進之車輛,不論往南或往北行駛,其穿越德華路時,均須先右轉駛入德華路短暫行駛後,始能左轉轉入神農路下一路段繼續前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警卷)在卷可參。茲依異議意旨及異議人於警詢中所言,其當時行進動線既為由南往北沿神農路「南段」往北行駛,欲取道德華路轉入神農路「北段」,並於德華路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依卷附照片所示兩車受損部位,碰撞發生情形亦確如異議意旨所言為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異議人所騎輕型機車左後方所致,是依物理學受力原理判斷,機車於碰撞發生後第一時間自應向受力來源(左後方)之相反方向,即略以當時車輪與地面接觸點為支點向右側倒地,並於倒地瞬間在原行進位置右側相當距離形成刮地痕。今依卷附警製事發現場圖所示,本件事發後,異議人所騎機車倒地形成之刮地痕位置不僅非存在於德華路近路邊處,猶呈現於距異議人當時駛入(南側)方向路邊約3.8公尺,即距路幅僅約9公尺寬德華路路中心線僅約6、70公分處,其地面血跡遺留位置,更已經逾越中心線,依前開受力方向之物理原則反推,其事發當時受撞擊時所在位置,距德華路南側路面邊緣顯然超過3.8公尺以上,甚至約略在該路中心線位置附近,依常情自與一般在路邊待轉而遭行進中車輛撞及之情形迥異,則本件事發當時異議人係由神農路「南段」匯入德華路行駛後,於進一步左轉駛入神農路「北段」時,與直行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今前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為異議人駕駛機車左轉時,未讓直行之自用小貨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作成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其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