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於犯罪後仍居住於其原住處,並未遷居,被告並係於其原住處遭警逮捕,且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足證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故坦認犯行並據實供述,願受裁判,凡此均足見被告並無逃亡或有足認為逃亡之虞之事實,亦無「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存在。更遑論 許先揚陳冠儒 係於 羅東 始臨時起意要搶奪超商,被告本意不願加入行搶,係因許先揚及陳冠儒白天始回台北,被告不得已始加入行搶,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㈡被告涉犯之強盜案件,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同案2名被告亦同,其相關情節並經證人於偵、審時證述在卷,復與相關事證相符,故關於該強盜案件已無相關事項待為查證,又該案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足稽,該案發生期間之過程、細節及其相關情狀,如被告等人如何進入被搶商店內、在該商店內時間之長短及取得何物等,均有監視錄影畫面足為證明,被告涉犯該罪情節如何,憑監視錄影畫面亦足資認定。故本案事實已明,要無從復無必要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存在。㈢被告所犯固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重罪本不足單獨作為羈押之事由,仍須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存在,均如前述。且本案事實已明,要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係受許先揚、陳冠儒之教唆而共同犯案,其所涉情節較許先揚、陳冠儒為輕,且被告來自尋常家庭,家境並不富裕,並請鈞院從輕衡酌保證金額。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而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當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茲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犯行,雖已
表示認罪,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先揚、陳冠儒及被害人 莊旻桓林玉芩 、客人 王麒傑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水果刀、口罩、計程車名片、衣褲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嫌疑重大,惟被告所涉本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其所犯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羈押事由。
㈡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審理中雖就加重強盜犯行表示認罪,惟被告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於犯案過程中,有跟陳冠儒及許先揚說想先離開,後來伊就先走云云(經訊問同案陳冠儒及許先揚結果,被告先行離去乃計畫中之事),嗣又一再陳稱:許先揚及陳冠儒係於羅東臨時起意要搶奪超商時,被告本意不願加入行搶,係因許先揚及陳冠儒白天始回台北,被告不得已始加入行搶等節,併衡諸其明知共犯陳冠儒取得店員提款卡及密碼下樓領錢之際,仍負責看守店員之分工,卻矢口否認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等事證,顯見被告犯後是否已有全盤接受裁判並執行之悔意,實有待商榷,依此觀之,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既相較於其他輕罪,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則其逃亡或使案情隱晦之危險即亦隨之提升,是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保全被告能順利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為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