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6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2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電腦自動照相機測定行速81公里,在限速60公里處超速21公里)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本件遭舉發地點前100公尺,並未裝設「前有測速照相」之警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5年11月12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電腦自動照相機測定行速81公里,在限速60公里處超速21公里)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月1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0004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6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及測速相片2幀在卷足憑,且異議人就此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堪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第7款),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第9款)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查,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微電腦自動照相機裝設地點前約200公尺明顯處設有警告標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函及相片1幀可憑,且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謂:上開路口之警示標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係於95年5月22日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09505號函請高雄市交通局設置,該警示牌於95年7月20日至29日施作完成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13992號函可稽,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謂:上開路口警告標誌係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代辦設置,並於95年7月20日至29日設置完竣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3月29日高市交四字第0960011496號函及所附之交通局第四科95年度增設反光標誌、反射鏡工程派工單可稽,足認上開路口前約200公尺明顯處確設有警告標誌,異議人所辯即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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