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2月8日到屏東縣九如郵局辦理語音轉帳系統後之某日,在屏東縣市境內某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九如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向甲○○詐稱:因甲○○涉嫌亞太金融風報案,甲○○所有之金融帳戶將被凍結,若欲解除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需繳納1筆錢至其指定帳戶云云,並傳真偽造之傳票及行政執行命令予甲○○,使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40分許,到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匯款執據、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帳戶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邇來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且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參以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手續亦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自可自行開立,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以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者,其動機自屬可疑,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社會情形及普通知識自難諉為不知,故其於交付帳戶之初,在主觀上應可合理預見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來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仍不違背其本意,猶願將該帳戶交付予該人,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將其所開立之郵政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
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規定。另刑法第30條雖亦經修正,惟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因此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行為時年方20歲,係因一時經濟困窘思慮欠周始為本件犯行,又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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