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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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友人 沈朝桂 、酒店小姐綽號「 蕭蕭 」之 王玫玉 及另一名不詳之男子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礁溪路1段1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丙○○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乙○○沿礁溪路1段北向車道路邊步行,丙○○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撞擊到乙○○,致使乙○○右膝兩處挫傷、右肘、左膝、左肘、左踝擦傷、頸椎第5、6節骨折性脫位、頸隨第3至第7節脊隨損傷,並因而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到乙○○後,因方向盤急向左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撞擊礁溪路1段118號對面分隔島及號誌桿後翻覆於礁溪路1段與武暖路口,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或撤回告訴之規定,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或撤回告訴,此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9號、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及93年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即明。本件情形,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
告訴人乙○○已於98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而告訴人乙○○雖已於98年6月5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8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經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7號事件卷宗後,依該卷宗內所附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裁定書,可知告訴人乙○○之精神狀態僅達精神耗弱程度,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非全然喪失,其仍具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且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乙○○之家屬甲○○,其亦陳稱「媽媽乙○○現在身體全身癱瘓,有時候意識清楚,有時候不清楚,我們現在跟她說話,她有時候聽的懂,有時候聽不懂。關於本案我們與被告和解的事情,我們有告訴她,我們也有跟她說本件不告被告了,她也說不告了。本件媽媽乙○○的撤回告訴狀,是我們跟她說已經和解了,不告被告,她了解並同意後,由我們幫她填寫的,蓋上她的指印。當初並不是因為媽媽乙○○已經完全不懂事,而是因為她有時候懂事,有時候不懂事,怕她的權益受損,才去聲請禁治產宣告。本件撤回告訴的事情,我們有告訴媽媽乙○○,她了解,她也同意。」等情甚詳。依此,堪認告訴人乙○○係於明瞭子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明瞭撤回告訴之意旨後,方於98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則依照首開說明,其所為之撤回告訴行為已合法生效,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