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丁○○己○○丙○○庚○○乙○○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複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二八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四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四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新芬園段736地號
)、地目田、面積4,28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4,284.5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24之7地號(重測後新芬園段740地號)、地目田、面積1,04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043.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
㈢茲因原告分管系爭土地之位置坐落西邊,出入不便,且難於
買賣,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爰提出所如附圖所示甲、乙案,請求按照依甲案或乙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併依公告現值互補價差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爰提出丙案,係依照共有人使用現狀及灌溉溝渠規劃分割,
並劃設共有道路及溝渠為共有,各共有人將來均可依使用現狀繼續耕作使用,對外通行無礙,故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從而,被告所提丙案,始為較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爰請求
依丙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定人鑑定結論,相互找補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前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為兩造,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故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且於89年1月4日已為兩造或其前手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由西至東,依序由原告、被告丁○○、辛○○占耕,共有人由北邊私設農路向東經斜坡通往12公尺寬之彰南路,惟系爭土地除東北角斜坡通路外,其餘東邊土地與彰南路路面有1.5公尺至3公尺之高低落差,依現狀無法通行,其灌溉溝渠為南北向位於系爭土地中央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原告所查報之現場簡圖及照片附卷存參。次查:經審酌原告所提甲案,不僅罔顧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復為被告所堅決反對;且僅原告分得土地對外通行便利,其餘被告分得土地東側與彰南路路面存有上揭高低落差,對外聯絡極為困難,即便花費大筆改良費用,對於改善耕作及通行之便利性仍屬有限,故難採認;再加以原告無意囑託鑑定,僅表明願依公告現值互相找補,自無囑託鑑定找補金額之必要。又查:經核原告所提乙案,亦屬原告個人意見,將系爭土地分割成4筆,除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規定(被告丁○○等5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由黃鵬義1人贈與而來);其北邊分割為兩造共有之進出道路,亦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規定,此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4日彰地二字第0980014687號函附卷可參,核屬違反法令之分割方法,亦難採認。
反觀被告所提丙案,除已獲絕大多數共有人同意外,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出入及灌溉均稱便利,無須另闢農路或水路;再加上除北邊現供農路使用外,其餘土地之地形方正,各共有人分割後仍得依循往例繼續耕作使用,足以提昇其使用經濟價值。再者,經本院將丙案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找補金額,經作成98年11月20日(98)華聲樺字第14703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其上記載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勘估、拍照,並蒐集資料,並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等估價法則,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導出如附表二所示找補金額,洵屬可採。本院因認被告所提丙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爰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素美┌──────────────────────────────────────┐│附表一(彰化縣○○鄉○○○段736、740地號土地,被告所提丙案)│├─────┬───────┬───────┬───────┬────────┤│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736地號分配位│740地號分配位│增減差額(單位:│││費用負擔之比例│置編號(面積㎡│置編號(面積㎡│新台幣元)││││)、取得型態│)、取得型態││├─────┼───────┼───────┼───────┼────────┤│戊○○│4608分之2304│C(1,680.17)│D(983.95)│-140,171││││單獨取得│單獨取得││├─────┼───────┼───────┼───────┼────────┤│辛○○│4608分之576│A(666.06)│-----│120,671││││單獨取得│││├─────┼───────┼───────┼───────┼────────┤│丁○○│23040分之1728│B(1,938.33)│E(59.79)│3,900││││共同取得│共同取得││├─────┼───────┼───────┼───────┼────────┤│己○○│23040分之1728│B(1,938.33)│E(59.79)│3,900││││共同取得│共同取得││├─────┼───────┼───────┼───────┼────────┤│庚○○│23040分之1728│B(1,938.33)│E(59.79)│3,900││││共同取得│共同取得││├─────┼───────┼───────┼───────┼────────┤│丙○○│23040分之1728│B(1,938.33)│E(59.79)│3,900││││共同取得│共同取得││├─────┼───────┼───────┼───────┼────────┤│乙○○│23040分之1728│B(1,938.33)│E(59.79)│3,900││││共同取得│共同取得││└─────┴───────┴───────┴───────┴────────┘┌──────────────────────────────────┐│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應付金額│辛○○│丁○○│己○○│庚○○│丙○○│乙○○│合計│├────┤120,671│3,900│3,900│3,900│3,900│3,900│││受補金額││││││││├────┼────┼───┼───┼───┼───┼───┼────┤│戊○○│120,671│3,900│3,900│3,900│3,900│3,900│140,171││-140,171││││││││├────┼────┼───┼───┼───┼───┼───┼────┤│合計│120,671│3,900│3,900│3,900│3,900│3,900│14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