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被詐騙集團用於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詐騙財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向甲○○佯稱援交須確認身份,要求甲○○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存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述匯款9萬8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經甲○○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980443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交付以其自身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其對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已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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