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第377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2月5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行經乙○○位於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住處前,因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推開該住處大門而於夜間侵入乙○○住宅內,旋在一樓廚房內拿取自小客車鑰匙後,即至一樓旁之車庫內,以該自小客車鑰匙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置物箱內銅板數枚,約新台幣(下同)300元,並接續至1樓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有銅板70
0元),再至2樓房間內接續竊取乙○○所有之Motorola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除將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竊得之手機供己使用,所竊得之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嗣乙○○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循上開手機序號而查獲,並在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扣得上開乙○○所失竊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及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銅板、存錢筒、手機之數舉動,均係同時間在被害人之住所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該數次竊盜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於88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第377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人民之居住及財產安全非輕、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部分已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已有竊盜、準強盜等前科,素行非佳、高商肄業,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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