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昊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貸款,惟在被上訴人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被上訴人溢扣新台幣(以下同)849元,其中包括:(一)91年4月22日、5月23日、6月24日、7月23日、8月22日、9月24日、10月23日、11月25日、12月24日、92年1月22日、2月24日各1元;(二)92年3月24日351元;(三)92年4月23日487元。另鈞院92年度訴字第5256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34,657元,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溢收之609,447元,被上訴人均應予歸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曾開立36紙票據,攤還其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金額,惟上訴人於開立之36紙支票中,其中有2紙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已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56號判決確定在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之34,657元部分,乃係用來抵充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積欠之本金34,229元及利息428元(合計34,657元),屬上訴人應攤還之貸款款項,並非訴訟費用。另上訴人向其貸款後,計開立二個放款帳號(即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被上訴人依約每月應按期繳納款項於各該放款帳號中,而各該放款帳號每期應繳納金額係34,666元,合計為69,332元。
然上訴人開立繳付上開貸款之票據,每紙均僅有69,331元,倘該支票如期兌現,每期仍尚欠1元,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因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69,331元)不足清償債務(69,332元),被上訴人得指定應充抵之債務,自其存款帳戶中(即0000-00000000帳號)扣抵1元,因之,自91年4月22日至92年2月24日共扣抵11次之1元,該11元係上訴人每期原應償還之款項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57元及返還上訴人11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2年3月24日、4月23日溢扣之351元、487元,及溢收之609,447元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立約人(即上訴人)對貴行(即被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供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亦有明文(本院卷第43頁)。
五、經查:
(一)上訴人於91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筆各為:1、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3月22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11%加碼4%計算,採固定利率,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2、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3月22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11%加碼年息4%計算,採固定利率。
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而第1筆借款上訴人僅清償本息至92年4月22日,第2筆借款則僅清償本息至同年2月22日,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因之,各該借款分別尚欠:689,208元、740,349元及自92年4月23日、同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另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2紙支票(發票日92年3月22日、票號0000000、金額69,331元、付款人上海銀行,發票日92年5月22日、票號0000000、金額69,331元、付款人上海商銀),曾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25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1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有關上訴人之本金、利息明細表(本院卷第29頁),及上訴人曾於94年3月24日以郵政匯票繳交34,657元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12頁),可知,該34,657元部分,應係用來充抵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所積欠之本金34,229元及利息428元(合計34,657元),況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5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訴訟費用係由上訴人與該案其他共同被告丙○○、甲○○連帶負擔(本院卷第35頁),益見上開金額與上述事件之訴訟費用無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56號判決之訴訟費用34,657元,自屬無據。
(二)如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有二筆貸款,因之開立2個放款帳號(即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被上訴人依約每月應按期繳納款項於各該放款帳號中,而各該放款帳號每期應繳納金額係34,666元,合計應繳納金額為69,332元,此有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然上訴人自91年4月22日至92年2月24日止,每期繳款之金額,均僅有69,331元,此亦有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可按(原審卷第240頁),是上訴人每期應償還之款項均尚欠1元,被上訴人因之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自被上訴人存款帳戶(即000
0-00000000帳號)扣抵1元,自91年4月22日至92年2月24日共扣抵11次之1元,經核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該11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4,657元及返還上訴人1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又菁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