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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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0-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光復橋頭(往北方向),因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通過違規地點時,路口四個號誌燈均為紅燈,當時對向車道之機車亦在行駛中,而橫向車道之機車待轉處也停有機車,有照片為證,由此可知伊通過時,光復橋下的交通號誌燈是有問題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光復橋頭(往北方向),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暨採證照片彩色影本二幀在卷可按。又本件違規路段所用採證相機是「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每次採證二張,每張相隔一秒,第一張為確認位置,第二張為確認違規;相機可採證闖紅燈、紅燈左右轉、紅燈迴轉、紅燈越線臨停、超速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等;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車道、黃燈秒數、紅燈秒數、當時速度及張數流水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七三一八三五一00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光復橋頭(往北方向)交通號誌燈紅燈亮起零點九秒後闖紅燈行駛,於紅燈亮起後一點九秒仍持續前進,當時行車時速為四十四公里,後方無其他車輛,是堪認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交通號誌有秒差,乃為避免用路人在交岔路口搶先行駛,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之特殊設計,且異議人既係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異議人通過違規路口時,所在車道交通號誌既為紅燈,伊自應依該號誌燈指示停等,殊無僅憑橫向車道機車仍停於待轉處等候,對向車道機車仍繼續行駛等客觀情狀即自行草率認定交通號誌燈有問題,而逕自決定不予遵守之理。據此,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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