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乙○○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 卓佳雄 因被告乙○○涉嫌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茲以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經查,抗告人甲○○為被告乙○○之父親,乙○○為成年人(21歲,民國75年5月20出生)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應自為法律行為。甲○○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參照),復未受甲○○委任,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稱之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其遽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其抗告顯非適法,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