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匡乃俊 律師被告乙○○
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70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2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00號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7號卷宗核閱屬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固曾知悉並同意錸旺公司變更為南島公司一事,但並未知悉及同意南島公司再變更為錸旺公司之事,聲請人交付印章與被告乙○○,不過係授權被告辦理錸旺公司變更為南島公司登記事宜,並無另行同意授權被告賡續辦理南島公司變更為錸旺公司之意,被告於南島公司變更為錸旺公司之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顯已逾越授權範圍;㈡證人 陳弘璟 所為「其他董監事都知道公司變更為錸旺公司」之證言殊嫌空泛,證人 葉燦宗 似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並未親自簽署董事辭職書,是證人陳弘璟之證言不可採信,應再行傳訊陳弘璟、葉燦宗以明事實;㈢依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聲請人為錸旺公司合法董事及股東,且聲請人名下有可供建築別墅使用之新竹市○○區○○段約15000坪之丙種建築用地,錸旺公司並曾以聲請人為起造人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發給建築執照,聲請人並非人頭股東及董事,且此一股東及董事身分應延續至錸旺公司變更為南島公司時,聲請人並無簽署董監辭職書,竟突然將聲請人剔除於董事名單之外,又由原非錸旺公司董事之被告召開錸旺公司會議,選任乙○○、 楊義雄楊勝雄 為董事,顯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犯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錸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旺公司)係於90年8月2日
成立並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6樓之1,原股東包含葉燦宗、 楊廖金 定、 楊有信熊恩靜蔡高峰田永洲林順遠 等7人,其中葉燦宗、楊 廖金定 、楊有信為董事,熊恩靜為監察人;嗣於91年7月8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5段145之1號8樓;91年10月18日又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股東改為葉燦宗、 楊廖金定 、甲○○、熊恩靜、蔡高峰、田永洲、林順遠等7人及改選葉燦宗、楊廖金定、甲○○為董事,熊恩靜為監察人;92年11月21日更名為「臺灣造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造林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股東為陳弘璟、 邱彪 、熊恩靜等3人,及改選葉燦宗、甲○○、陳弘璟為董事,熊恩靜為監察人,然因文件不符而遭臺北市政府退回補正;92年12月18日再度申請更名為「臺灣造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造林公司)」,股東為陳弘璟、邱彪、熊恩靜、 陳永勝 等4人,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及改選葉燦宗、甲○○、陳永勝為董事,熊恩靜為監察人;92年12月31日地址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93年1月14日改選陳弘璟、甲○○、葉燦宗為董事,股東則為陳弘璟、邱彪、熊恩靜等3人;93年3月22日更名回復為錸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楊義雄、楊勝雄、乙○○為董事,楊義雄、乙○○為股東,原任董事陳弘璟、甲○○、葉燦宗均辭職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錸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
㈡由上開登記案卷可知,聲請人係於91年10月18日至93年3
月21日擔任錸旺公司及臺灣造林公司董事,其中曾於91年10月18日至92年11月20日擔任錸旺公司股東,是93年3月22日更名回復為錸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時,聲請人已非臺灣造林公司股東,依法本無需徵得其同意始能更名,其後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原任董事之聲請人亦無投票權或拒絕改選遭撤換之權利可言,是以聲請人之印章僅出現在卷附93年3月1日之董事辭職書(內載「本人因業務關係擬於民國93年3月1日股東臨時會後辭去董事職務」)上,訊之聲請人亦不諱言伊有同意錸旺公司更名為南島公司(實為臺灣造林公司)之情,參以聲請人於91年10月13日之錸旺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簽到簿、92年11月19日、92年12月9日之臺灣造林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簽到簿上均有簽名,是聲請人對於其從未擔任臺灣造林公司股東一節,顯難諉為不知,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被告原非錸旺公司董事,竟召開錸旺公司會議,選任乙○○、楊義雄、楊勝雄為董事,且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偽造聲請人之股東同意書、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於南島公司變更為錸旺公司之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聲請人印章,將公司過戶於其兄楊義雄,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 云云 ,顯屬不確;又被告與聲請人間乃公司真正負責人(詳見後述)與董事間之關係,並無被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情形,聲請人認被告將其董事職銜剔除,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所述亦乏法律依據;且卷附辭職書核亦非公司變更登記時應備文件,此觀錸旺公司前任董事楊有信、楊廖金定於卸任均未另簽署辭職書附卷,即臻明瞭,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亦非可採;至聲請意旨雖不否認有交付聲請人之印章予被告,然謂被告有逾越授權範圍、盜蓋聲請人之印章於董事辭職書云云,惟訊之證人即臺灣造林公司原任董事長陳弘璟業證稱:「(是何人去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是我把公司資料交給建鴻會計事務所,因為我是臺灣造林公司的董事長,所以公司董監事的大小印章都放在公司,我只是依被告乙○○指示,將臺灣造林公司交給建鴻會計事務所 吳秋容 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他有關錸旺公司董監事登記為何人,不是我能決定,是乙○○交代會計事務所去辦理。(被告乙○○並非錸旺公司董監事或股東之一,為何要依其指示將公司資料交給建揚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因為錸旺公司負責人是她先生(已過世),所以我們認為錸旺公司乙○○有權利變更。(你是否有同意臺灣造林公司變更為錸旺公司?有無簽章?)我同意,我是在拿公司所有印章到建揚會計事務所時同時簽名蓋章。(甲○○是否知道公司要變回錸旺?)是,他知道,但是他應該不曉得乙○○在登記回來時,就把他弄掉。(甲○○是否有同意辭職臺灣造林公司?)他的意思應該也是回復原狀。」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被告乙○○供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乙○○確為錸旺公司及臺灣造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及陳弘璟不過為名義上之董事及董事長;況聲請人對於其擔任錸旺公司股東時之出資金額若干,始終無法明確陳述(依錸旺公司股東名簿所示,聲請人出資額達500萬元),其後於聲請再議時雖另指稱有將其所有、位在新竹市○○區○○段約15000坪丙種建築用地供錸旺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91年6月27日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所示,新竹市○○段○○○○○○號土地1筆之原起造人為佑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起造人為錸旺公司,均無聲請人姓名在內,訊之被告及證人陳弘璟亦均供證稱該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參以聲請人倘確有上開出資,豈有任令被告於92年11月21日起即去除其股東資格,而聲請人仍願擔任臺灣造林公司董事之情,況聲請人認錸旺公司曾更名為南島造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島公司),嗣又更名回復為錸旺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謂其為錸旺公司及其更名後公司(實為臺灣造林公司)之真正股東、董事云云,竟對於更名後公司之名稱猶不能正確陳述,足見聲請人實為錸旺公司之人頭股東及錸旺公司、臺灣造林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雖法律上並不允許此種掛名情形,然被告於聲請人僅為臺灣造林公司名義上董事之認知下,逕自使用聲請人之印章蓋用於辭職書上,尚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至聲請人另取得錸旺公司背書之支票,尚與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涉;另聲請意旨謂「據悉葉燦宗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稱,其並未親自簽署董事辭職書」云云,然本院遍查全卷,均無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參與本件偵查程序之情形,所述亦全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背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屬適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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