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80萬元及自擴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上午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三段、民族西路口時,按其情節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當其行向之燈號,已由綠燈變為紅燈之際,未先暫停在路口停止線內,仍搶紅燈貿然行進,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均沿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族西路由西往東之機車待轉區,遵守綠燈號誌正起步直行至該中山北路、民族西路口時,剎車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擦傷、右手及左腿多處瘀青等傷害。造成原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受損3,786,206元、薪水減少484,168元、手提電腦修理費18,265元之損害,且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請求賠償內容部分: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車禍後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和腦震盪情形,迄今仍無法回復到受傷前之健康狀態,薪資所得減少將近2/3,造成實質上減少勞動能力,被告應依法賠償。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第13級身體障害,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23.07%,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94年1月4日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尚能工作期間為35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公布之95年2月統計速報,94年一月份臺灣地區受雇員工薪資調查統計指標,每人月平均薪資為68,666元,而原告受傷時最近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有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757,591元,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0,758元,共計768,349元,其均月薪亦與上開每人平均薪資額相近。故依民事案件使用之複式霍夫曼計算為68,666元平(均工資)×12月×23.07%(減少勞動能歷年損害額)×19.91745(35年之複式霍夫曼係數)=3,786,206元。
⑵最近薪資減少額:
原告於94年度僅領取薪資所得為273,423元,與93年度薪資額757,591元相比,原告薪資短少額為484,168元。
⑶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致腦部受傷,除須忍受身體之劇烈疼痛及心情煎熬外,又經醫師囑必須長期治療,而家庭經濟因收入短缺而面臨困境,精神上實受有極大痛苦,是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電腦修理費用:
手提電腦修理費,共計18,265元。
⑸總計:3,786,206元+484,168元+500,000元+18,265元=4,788,639元,原告僅請求280萬元。
(三)對於被告答辯部分:原告車禍受傷當日於 馬偕醫 院治療後,亦有陸續回診,甚至亦有至新光醫院治療,此皆有醫療單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亦表示,接受多家醫院前後治療,在法律程序上乃屬適法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至醫院治療等語,顯屬不實。
三、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原告立即護送被告至馬偕醫院治療,當時經醫師診斷並無重大傷害,屬輕傷,即可出院,被告亦願就此傷害部分負賠償責任。對於電腦修理費用18,265元及醫療單據10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提出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距離車禍發生間隔20天,被告未於刑事案件部分提出,顯與本件無關,且該診斷證明書係乙種診斷書,僅供一般請假之用,被告否認其真正,其他醫藥費收據亦同;另原告薪資所得係浮動不定,其提出之所得清單及扣繳憑單無法做為證明之用。對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受損金額、減少薪資等均有爭執,原告薪水是變動的,不能因為薪水變動即認是發生車禍的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擦傷、右手及左腿多處瘀傷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36號、94年度偵字第9751號、94年度調偵字第336號偵查卷宗、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54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原告成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786,20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和腦震盪情形,迄今仍無法回復到受傷前之健康狀態,薪資所得減少將近2/3,造成實質上減少勞動能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等件影本,證明其94年度薪資所得減少之事實,然縱認原告於94年薪資所得確實急遽減少等情屬實,然尚難以此薪資減少之事實,即可認定該薪資減少之結果,係因本件被告撞傷原告行為所致。而原告關於其所主張因被告行為致其受傷,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少一節,僅提出馬偕醫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影本為證,然依該證明書只記載:「疑似頭部外傷,左前額擦傷、右手及左腿多處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本院卷第19頁),該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並不必然產生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尚難認為其所主張因被告行為致原告所受傷害,並進而導致其勞動能力減少等情為實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二)薪水減少484,16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致其薪水減少484,16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手腳擦、瘀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於94年1月4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於當日出院。另於同年1月10、17日、24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門診覆診,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參照原告受傷之情形,應認原告就醫求診之情應屬實在。則原告即有上開四日無法上班之情形,此部分既係被告行為所致,則該四日無法上班致薪水減少,自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受傷前年收入為848,018元(本院卷第121頁),月收入約為70,668元,則每日為約2,356元,4日合計為9,424元,至原告此項其餘部分論據與前項理由同,此部分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此項其餘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手提電腦修理費用18,265元部分:原告此部分業已提出修理單據,被告對該單據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正當。
(四)慰撫金5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係高雄商職會計科畢業、任職保險經紀公司從事保險經紀之工作,受傷前年收入約84萬餘元,並扶養母親及女兒;被告則係基隆私立培德工商畢業,並扶養母親、妻、女等人,現在大同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等情,認原告請求5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六、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7,689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