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五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後備司令部轄管之後備軍人,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至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一號精忠營區報到,參加精誠四二七之二號點閱召集,詎上項點閱召集令於九十一年七月中由甲○○之妻 蕭照繻 收受並轉交予甲○○,甲○○屆時竟無故不參加上開點閱召集。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函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點閱召集令已由其妻蕭照繻收受並轉交予其,其知悉應參加點召,卻未於該期日接受點召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工作太忙而忘記時間云云。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所規定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係以無正當理由未參加點閱召集者,即屬當之。查本件被告確已知悉上開點閱召集相關事宜,卻未按期報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蕭照繻證述相符,並有點閱召集令收受回執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工作忙錄忘記時間云云置辯,然此尚難認被告有不接受點閱召集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辯仍無礙於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之該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又被告係接受點閱召集,並非接受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六條第一項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徒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犯後態度良好、犯行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