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嗣經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撤銷其假釋,接續執行徒刑及殘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毒品案件,再撤銷其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八十七年間,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交付,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南投縣竹山鎮橫街六號等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憑,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當庭勘驗被告甲○○之左手臂、手掌背及右手,發現被告之右手有二處注射針孔痕跡、左手有三處注射針孔痕跡,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嗣經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撤銷其假釋,接續執行徒刑及殘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毒品案件,再撤銷其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而不知戒絕毒品,竟再為上述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戒。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