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九、七三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權票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民國九十一年度南投縣草屯鎮新厝里里長候選人 簡宏校 之支持者,其為意圖協助簡宏校當選新厝里之里長,竟基於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附近,連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⑴ 黃馨瑤 (住南投縣○○鎮○○路○○○號)行賄買票交付五百元,⑵ 王明良 (住南投縣○○鎮○○路○○○號)行賄買票交付二千五百元,⑶A1行賄買票交付一千元,並同時言明支持南投縣草屯鎮新厝里里長候選人簡宏校。嗣為A1所發現,經其報警處理後,為警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中區機動組調查員循線將其拘提到案而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其所有預備供買票之一萬二千五百元(含千元鈔十一張、五百元鈔三張)及查獲上開⑵、⑶賄款計三千五百元,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 洪若潭 固對於右揭時、地行賄買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對於扣案之一萬二千五百元則辯稱:那是伊賣青草茶的錢,並不是預備供買票之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黃馨瑤、王明良、A1、A2證稱明確在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報告、錄音帶及其譯文、照片六幀附卷可憑,復有現金一萬二千五百元(含千元鈔十一張、五百元鈔三張)及三千五百元扣案可佐。被告雖辯以扣案之一萬二千五百元,並非供行賄買票之用,惟查,被告供稱該筆款項係其賣青草茶三、四日所得,惟其一個月之所得為五、六萬元,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其三、四日所得即有一萬餘元,實不成比例;再者,被告所提答辯狀中陳述,其家中僅靠其打零工維持家計,此有答辯狀附卷足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難採信;復查,扣案之現金既為被告賣三、四日之青草茶所得,何以不放置家中?而在為行賄買票之時,隨身攜帶數量頗多之現金?此均非無疑?且扣案之一萬二千五百元為千元鈔十一張、五百元鈔三張,並無一百元券或其他零錢,核與被告自承以每票五百元行賄買票相符,是該筆款項確係供買票之用無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一萬二千五百元(含千元鈔十一張、五百元鈔三張)為預備之賄賂、扣案之三千五百元及未扣案交付黃馨瑤之五百元,均為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對 吳伯緯 行賄買票,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查,吳伯緯設籍於臺中市,此經吳伯緯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係統一紙附卷足憑,足認吳伯緯並非南投縣草屯鎮新厝里九十一年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至明,是此部分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