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
八九、七四八、八二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郊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分別採集被告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二支(公訴人誤載為一支);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經甲○○之母親 林美連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南投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
(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查獲部分:查獲時所採被告尿液經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五九○一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一八九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供佐證。
(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查獲部分:查獲時所採被告尿液經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二七六五號函所附尿液檢驗單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供佐證。
(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查獲部分:查獲時所採被告尿液經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四二一七號尿液檢驗單乙紙附卷可稽。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五九五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
(四)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查獲部分:被告甲○○自白於同年八月十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美連於警訊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卷第八頁)。
(五)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約長達一年半之久,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有該局前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該殘渣袋已無法將海洛因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查獲時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是含鎮咳劑可待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八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該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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