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連續在南投市○○路○○○號興展釣蝦場等處所,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當場由其住處起居之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查獲,並扣得針筒一支。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二十三時許,於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驗其尿液檢驗,而發現其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確實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為警查獲,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同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四九三三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二○八六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依上揭報告,除可佐認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外,亦可確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參照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之學理,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三支、淨重○‧四四公克之海洛因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七六○號鑑定通知書鑑驗屬實)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告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悔悟,足見其未有戒斷毒品之決心,惟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三支,係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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