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因經常酗酒亂性,且對於原告所付出努力均不知感謝,而仍嫌東嫌西,婚後未久即經常藉故毆打原告,原告為了家庭和諧及考慮子女之利益,均不願張揚與驗傷提起告訴,不過被告非但沒有體諒原告之用心,反而變本加厲,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藉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經查,原告與被告結婚已經三十二年,被告經常於酒後亂性,感到不滿就藉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實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已構成離婚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忠 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對於原告提出離婚請求沒有意見。
貳、陳述: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我沒有意見,我確實有毆打原告,原告要離婚我也同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八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五十九年十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經常酗酒亂性,婚後未久即經常藉故毆打原告,原告為了家庭和諧及考慮子女之利益,均不願張揚與驗傷提起告訴,但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藉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李忠能 與兩造媳婦 陳佩佩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八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被告是我父親。我從小到大常常看見被告動手打媽媽,恐嚇姐姐,連我也受到被告的恐嚇,因為被告在家裡只要認為自己是對的就可以動手打人,因為他是爸爸。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當天,當時我在樓上睡覺聽見樓下有很大的聲音,後來我下樓看見被告用拳頭打我媽媽,並且把我媽媽用力推倒在地上,被告只有用拳頭,我媽媽跌倒所以手骨折,我就去擋,被告還到廚房拿三把菜刀追我,我被他追很遠。後來警察就來處理,當時沒有做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之後到我媽媽聲請保護令之前這段時間,被告沒有再對我媽媽動手,但是都用口頭上罵三字經幹你娘之類的話」等語(證人李忠能部分)、「我親眼看過我公公(即被告)毆打我婆婆(即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晚上九點半左右,我公公回到家不知道問我婆婆什麼事,講一講二人就發生爭吵,我公公拿了一罐化妝品要打我婆婆,我婆婆用手去擋,二人互相推來推去,糾纏在一起,我看見情形不對,就叫李忠能下來勸架,當時我跑到隔壁,後來我在隔壁看見我公公拿菜刀追李忠能到屋外,我公公生氣時也會罵我婆婆三字經」等語相符(證人陳佩佩部分),且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左肩胛、右腰、右內膀及左外膀、左肘、左外臂,受打傷及扭傷,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七八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慣行毆打原告之事實,致使原告身心受到莫大之傷害,其虐待自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