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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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
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
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
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
,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經比較新舊規定之結果,行
為後之法律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附
此敘明。
三、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
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