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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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
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
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
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
,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經比較新舊規定之結果,行
為後之法律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附
此敘明。
三、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
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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