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4,873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此說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6年2月21日11時1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324.7公里處,被告駕駛甲○○未保持車距,撞
及原告車子後方,致車受損而生有損害:
(一)1.損害賠償理由,依據民法條文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⑵民法第191-2條(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二)累計至下次出庭(待簡易庭通知日期),損害賠償費用計
算如下:
⑴出席新營簡易庭費用:
A.4月11日、5月23日、7月4日、7月25日、8月30日及下次
待通知出庭日,共出庭六次,其出庭車資、住宿、營業
損失等費用如下::
a.車資:統聯客運:台北~新營:@400元X2趟X6次=4800
元計程車:新店~台北車站:@300元X2趟X6次=3600
元
b.住宿:@1200元X6次=7200元
c.出席簡易庭營業損失:4000/天X2天/次X6次=48,000元
d.小計:4800+3600+7200+48000=63,600元(10,600元/
次)
e.營業損失是以薪資及公司業務損失計,個人薪資是勞健
保最高投保薪資43,900元/月,且我是公司負責人,公
司業務都是我本人經手,營業損失以4000/天計不為過
。
⑵修車費用:
A.保養廠修車費用報價:10,433元,詳如保養廠報價單。
⑶修車期間租車費用:
A.車送修期間,租車5天及搭計程車費用:
a.租車:0,500元/天X5天=22,500元詳和運租車
0.送修及取車計二天營業損失:4000元X2天=8,000元
c.計程車費:保養廠~租車行:250元x2次=500元
d.小計:22,500+8,000+500元=31,000元
⑷其他費用:
A.上地方法院寫訴訟狀2次計二天、申請戶籍謄本(2次)
計一天、送車估維修費計一天、整理賠償明細(出庭日
7月4日,7月25日,待通知出庭日)計三天、以上共計7
天。
a.營業損失費用:4000/天X7天=28,000元
b.計程車費:住家~地方法院200元X4次=800元住家~戶
政事務所200元X2次=400元
c.繳裁判費:1,000元
d.小計:28,000+800+400+1000=30,200元
⑸以上第2.項損害賠償費用加總為2.⑴d+2.⑵A+2.⑶d+2.
⑷d=135,233
⑹修車期間車子沒開,所減少折舊費用,必需於所提損害
賠償項目其中之一「修車期間費用」扣抵。A.車子沒開
,減少折舊項目:保養費-180元
a.依95.11.16車子保養費未稅3767,含稅3955,詳保養明
細單。(車子里程數:108062KM)
b.依96.5.4車子保養費未稅3861,含稅4054,詳保養明細
單。(車子里程數:117105KM)
c.依上述兩次保養日期相差169日,扣除例假日55天,車
子實際跑天數169-55=114日,保養費含稅4054,平均一
日負擔保養費:4054/114=36元/日
d.車送修期間共五日,節省保養費(即車子36元/日X5日=
-180元
B.車子沒開減少折舊項目:輪胎費-180元
a. 米其林 四個輪胎費用:4500/STX4ST=18,000元,可跑里
程數約40,000KM,每次換四個輪胎。
b.依上述里程數相差117105KM-108062KM=9043KM依上述車
子實際跑天數169-55=114日9043KM/114日=80KM/日
80KM/日X5日=400KM
c.車送修期間共五日,節省輪胎費(即車子沒開減少折舊
)18,000元/40,OOOKMX400KM=180元C.車子沒開,減少
折舊費用總計(修車期間扣抵費用):依上述⑸A.d.+
⑸B.c.=-(180+180)=-360元
⑺購車成本折舊:租車期間五日,並無影響車本身折舊費
用即車子沒開並沒有滅少折舊,故本項不列入修車期間
費用扣抵。
⑻96年度營小調字第74號損害賠償加減後總金額為:
2.⑸一2.⑹c=135,233-360=134,873元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8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只是保險桿稍微擦撞而已,被告承認有過失,
對於車損部分不爭執,原告其餘請求太高,無法同意賠償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聯客運車票、振祥汔車有限公司車
輛保養明細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被告除對上開車損
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不爭執外,其餘均為否認,並以
前揭各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加害人損害賠償,必請求權人為權利受損之人,始足當之
。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此有該
隊96年9月10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06017號函所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到現場處理
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 魏志強 、 黃銘煌 到庭結證屬實,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其在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並
致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受損之事實亦自認,應認此部分事
實為實在。
(三)依原告提出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乃訴外人楊
麗妍所有,非原告所有,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係登記在其配偶(即 楊麗妍 )名下等語,是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碰撞所致之損害,乃該車所有權人楊
麗妍有權向被告請求,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
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四)再者,按基於債權之占有,固得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稱之權利(參照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損害法①第190頁)
,惟基於債權之占有人因他人毀損其占有物所受之損害,
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之利益喪失本身,及依債權契約須賠
償所有人或支付修理費以回復占有物原狀等,而非占有物
交換價值利益之喪失,如占有人基於債權之契約支付占有
物之修理費用,占有人就此項支付修理費用所受之損失,
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
,如未支付修理費用,占有人既未受有支付修理費用之損
失,占有物因此所減少之交換價值,又非占有人使用收益
權利之權能所及(僅基於債權之占有人不得以物權行為處
分占有物),占有人自不得以受有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害及
占有物額減少之損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又侵權行
為人毀損占有物後,回復占有物毀損前之原狀時,係回復
所有人所有權應有之完整狀態,並非僅填補占有人已喪失
之使用收益利益或未來之定限使用收益利益,此項回復所
有權完整狀態之權利,須如何行使,係歸屬於所有權人之
權能,並非基於債權而占有標的物之占有人權能,如不作
此解釋,難免發生侵權行為人依占有人之請求而給付回復
原狀費用,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消滅,而所有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喪失之情形,此與單純回復占有
物使用收益原狀本身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占有人亦不得
請求侵權行為人給付占有物回復原狀之費用。本件原告係
就預估之修理費用求償,原告占有之上開車輛,實未經修
理,此經估價單載明,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證,並為
原告當庭所自承系爭車輛尚未修理等語,則原告既對於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認係與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原告既未支出修理費用,
自無法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故而原告並無
實際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害,參照上開說明,其亦不得主張
此為回復原狀之費用或占有物減少之價額,而請求被告賠
償。
(五)修理期間原告所受營業損失36,000元(即營業損失7天,
送車取車2天,1天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理期間原告所受營業損失36,000元云云,雖提出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惟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
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所失
利益之損害,然系爭車輛係並非原告所有,已如上述,且
原告對系爭車輛與其營業間係存有何法律關係,並未能舉
證證明,況系爭車輛僅係受有右保險桿之損害,應可為正
常之行駛,故而系爭車輛之受損與其營業間並無關聯性,
且其占有系爭車輛與其營業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依此而論
,尚難認原告就此有預期利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損害,難認有理。
(六)又查原告出庭應訊之目的係為請求賠償,而須到場陳述意
見,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難認此部份之主張
與本件車禍有直接之因果關聯,況主張有利事實之人負舉
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並為提出若何證據佐證,故原告此
部分交通費用、住宿費及到庭之營業損失之主張,亦無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34,8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