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6年8月11日,以要保人之身分並以其
母 李利珠 妹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轄竹田郵局投保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之郵政2倍保障儲蓄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1日起至96年
8月10日止,指定期滿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為其本人,每月
保險費為5,250元,嗣其母即被保險人李利珠妹於96年1月15
日因缺血性心臟病死亡,其即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詎被告
竟僅同意給付理賠金494,750元,而未依上開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2倍保險金理賠,爰依保險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曾停止,嗣原告於94年9月9
日回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而被保險人李利珠妹係於96年
1月15日死亡,距原告回復系爭契約效力之日起算尚未逾2年
,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僅得
請求1倍保險金額,而伊已於96年5月7日給付原告494,750元
(按已扣除1期保險費5,250元),原告自無權再向伊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
中華郵政公司簡易人壽保險理賠暨解約付款憑單(通知聯)
及戶籍謄本各1件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惟被告抗辯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2項3款之適用,
原告雖否認有收到該約款,查,本件保險要保書業於「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第三點載明「茲收到貴局郵政簡
易人壽保險『投保手冊』乙本(內含投保人須知、要保書填
寫說明例示及保險契約條款)」,並經原告及被保險人簽名
蓋章,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
1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被告辯稱已交付投保
手冊予原告等語,為可取信,原告否認收受該保險契約條款
云云,則非可取。
五、按「保險給付如下:...三、因病死亡或殘廢者,投保經
過期間未達2年或回復效力之日起算未逾2年時,依簡易壽險
法第16、22條及投保規則第7、22條規定給付。逾2年者,一
律按2倍保險金額給付。」,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2
項第3款所明文約定。原告雖主張該條款牴觸簡易人壽保險
法相關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簡易壽險法第16、22條
僅分別就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及保險契約回復效力後,被保
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如何分享保險利益;而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投保規則第7、22條亦僅規定削減期間及被保險人因疾病
或意外災害經診斷結果確認殘廢,合於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
,得準用第7條規定請求殘廢給付而為規定。至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則分別就投保經過期間未達2
年或回復效力之日起算未逾2年時,依簡易壽險法第16、22
條及投保規則第7、22條規定給付;逾2年者,一律按2倍保
險金額給付,予以約定,顯未牴觸簡易人壽保險法及上開投
保規則之規定,且係為避免道德危險所必要,系爭保險契約
條款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非無效,原告主張該條款
牴觸簡易人壽保險法相關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本件被保險人李利珠妹係於96年1月15日死亡,距原
告於94年9月9日回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日起算尚未逾2年
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是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
第3款之約定,原告自僅得請求1倍保險金額,而被告已於96
年5月7日給付原告494,750元(按係扣除1期保險費5,250元
後之金額,實際即為給付50萬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
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第5條2項3款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給付1倍保險金額,而被
告已於96年5月7日給付原告494,750元保險金等語,既為可
取。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倍保險金,即
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均毋庸再審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