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2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 王國祥 於民國94年1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查核其遺產稅案件時,查得被繼承人王國祥前於92年5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5及4-6地號土地售予府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都建設公司),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2,296,760元;另於92年12月18日將海興段4-3及4-4地號土地售予 謝家慶宋清吉 ,買賣價款為42,606,120元,合計為84,902,880元,低於公告土地現值13,761萬元,差額52,707,120元部分,涉有贈與情事,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辦理贈與稅申報,其雖說明非屬贈與,惟未提示足資證明文件供核,被上訴人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核定本件贈與總額為52,707,120元,加計92年度前次贈與額350萬元,核定92年度贈與總額為56,207,120元,贈與淨額為55,207,120元,應納稅額為19,556,560元,因贈與人王國祥已死亡,遂以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 王啟忠 、王肇源、 王謝慧王淑琴王淑香 6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96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487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案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結果,除將繳款書之上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代繳義務人外,駁回其餘復查之申請。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標的因地理位置、面積大小及需用程度之差異,而影響土地之價格,有無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讓與財產,自應參酌市場行情並綜合客觀情事予以判斷,為此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囑託公正之估價、鑑價單位查估系爭土地價額,以明本件事實,詎原審法院並未調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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