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因而無從查知被告於何時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惟被告自90年7月開戶後,均未使用上開帳戶,嗣後自94年5月20日起方有1日內將款項存入後隨即提領一空之不正常之交易記錄,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衡情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後,為免帳戶所有人旋即將帳戶註銷,應隨即作為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是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94年5月20日前數日,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為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時,已滿18歲,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朋友家遺失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之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匯款單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㈡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
,此有上開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而被告如非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如何得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再者,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豈能得知而使用提款卡領款?被告雖辯以其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失竊云云,惟該密碼係以其個人便於記憶之數字設定,實無再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置放一處之必要。何況豈有將密碼與卡片置於同處,而使該提款卡完全喪失密碼識別之作用?㈢況以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會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然重大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其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提供他不肖人士使用,致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得以隱匿或掩飾其真實身分,進而以該帳戶為不法之犯罪工具從事詐欺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之幫助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查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卻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轉帳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