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 陳建仲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整。然於協商還款期間,因聲請人之新生兒陳OO生活開銷逾鉅,且聲請人係擔任保全公司之業務人員,事逢95年間整體景氣不佳,業務收入不定,平均收入不足4萬元,每月收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已捉襟見肘,何況聲請人除向銀行借款外,尚有與親友間之借貸往來,故聲請人之還款金額非僅協商之17,000元為限。因此,聲請人乃係因業務所得銳減,且新生兒開銷日增,又需償還民間親友之借款,導致聲請人因而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到院,惟聲請人僅檢附上開資料,而其內容經核後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5月20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雖有於97年5月30日具狀補正,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聲請人所稱「係因於協商還款期間,聲請人之業務所得銳減,且新生兒開銷日增,又需償還民間親友之借款,方導致聲請人因而毀諾」之非可歸責於己事由部分,聲請人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本已難認業依本院上開裁定予以補正。更何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任職於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4、95年間每月可得薪資為45,678元,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其中於97年5月23日有薪資轉帳47,975元乙節,亦堪認聲請人所稱於協商還款期間,其薪資收入銳減云云係屬不實。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達45,000元以上,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7,000元後,所餘數額仍尚足以供給聲請人與其配偶、子女共3人依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每月約9,500元之所需,且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稱渠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亦屬委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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