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有1,605,000元的債務,於98年10月要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卻因原債權銀行將債權轉賣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良京公司),且聲請人曾致電與良京公司,良京公司僅告知聲請人的資料須再更新,並無向聲請人提出還款方式及還款條件,並說明他日再與聲請人連絡。而聲請人日前曾任職三商百貨、麥當勞等,但因薪資不高,98年8月,聲請人決定擺攤營生(紅豆餅),想將所欠債務清償,但無奈收入不敷支出使用,每月需負擔租金7,000元,加上水電瓦斯以及原物料開銷,聲請人實無足夠資力在經營,98年10月倒閉。聲請人目前在麥當勞任職,平均薪資約10,000元左右,聲請人希望能儘早償還債務,以確保未來的生活能夠步入常軌。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經查: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聲請人既負欠債務,即應積極、主動與債權人連繫償還債務,然其卻從未對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良京公司清償債務,亦未曾提出明確之償還計畫,此有良京公司陳報狀可稽,聲請人是否有償還債務之誠意,已非無疑。又聲請人97年間薪資約每月約16,101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計有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通訊費900元、日常生活用品1,300元,金額為7,300元,另有扶養父親 陳銀鏡 ,金額為3,000元,合計為10,300元,縱使均予認列,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之月收入約為16,101元,扣除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後,尚餘有5,801元(16,101-10,300=5,801),亦證聲請人顯有餘裕以供清償債務,卻從未主動為之。又聲請人另稱其目前在麥當勞任職,月入僅有10,000元,並無能力清償債務云云。然查聲請人所從事者顯係兼職性質之工作,以聲請人目前年僅26歲,正值青年,當有能力從事正職工作以維營生,進而逐漸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收入偏低非其能力不足,而係其怠於從事正職工作所致,難認其無能力清償債務。
四、綜上,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聲請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