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31日19時09分許,因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新店國小大門口旁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逕行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前開時、地,停放車輛之行為,惟該處路段設有二告示牌,其上標示有禁止停車時段為7時至8時、11時30分至12時30分、15時30分至16時30分,雖於該二告示牌內分別以箭頭表示上揭縮短禁止停車之區域,僅在二告示牌間,其餘路段則未予縮短,惟前開路段全線既均繪有黃線,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前開二告示牌外,因前開告示牌設立不當,易致人誤認前開路段凡繪製黃線部分,均有上開告示牌之適用,因認原處分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設有明文。且依同規則第168條第4項規定,繪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依上所述,路側繪有黃實線之路段,該路段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係為禁止停車,但行政機關認有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時段之必要者,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而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在前開路段除繪有黃線標線外,因臺
北縣新店國民小學旁除上、下學時間外,車流量不大,經該局邀集相關單位於97年12月5日會勘決議除上課時間7時至8時、11時30分至12時30分,及15時30分至16時30分禁止停車外,其餘時間均開放停車,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之規定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此有該局99年5月17日北交工字第0990435817號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道路兩側所設立之告示牌,係依臺北縣交通局會勘決議認有必要縮短該告示牌區間內之禁止停車時段所設置。在該二○○○區○○○路側繪有黃實線之路段,則非有該例外縮短禁止停車時段之適用,自應回歸原則即路側繪有黃實線之路段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係禁止停車。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31日19時0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二○○○區○○○路側繪有黃實線之路段,揆諸前揭說明,該路段仍在禁止停車之時段內,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迨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