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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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1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
28日在大陸貴州省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於92年11月1日來台後,與原告同住不久,即自行外出未再返家,經原告多方找尋,均無被告音訊。嗣於
92年12月23日,原告始接獲警方通知謂被告非法打工遭遣在台非法打工致遭遣送出境,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顯已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驗證書、戶訛。而被告自92年12月23日,因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一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被告違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約定,復違反法令在台非法打工致遭遣送出境,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顯見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