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男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鐵勾、一字型起子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寅○○前有賭博、侵占等前科,曾因廢止前麻藥、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緝字第一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又因煙毒、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嗣接續執行;復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中);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尚未確定),旋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提起公訴(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審理中)。
二、詎寅○○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概括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勾(長二十一公分)、一字型起子(長二十五公分)、六角扳手(底座長約十四公分、長約十五公分)各一支,以破壞電門鎖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竊取如上開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因駕駛上開竊得附表二編號四之車牌號碼00—○九六○號自小客車搭載 郭佩嘉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興街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壬○○臨檢,於查證郭佩嘉年籍身分及停於現場之上揭自小客車車籍時,竟趁壬○○不注意之際,竊取壬○○所騎乘、臨檢時停於路旁、已熄火、鑰匙插於車上之車牌號碼為000—八○一號之警用重型機車,發動得逞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同縣桃園市○○○街○○號(珍珠船娃娃城電動玩具店內)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勾、一字型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支(起訴書、扣押物品清單均誤植為一字起子二支,應予更正)。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於審理中抗辯:附表一所列九件犯行非伊所做,係借提
的警員恐嚇伊承認,其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故否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均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辯稱:伊受到證人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參與借提並製作附表一警詢筆錄員警之恐嚇,才於警詢時自白該部分犯行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行勘驗程序,被告與二位參與借提並制作筆錄之員警巳○○、丙○○均陳明:當天警詢時只有錄音,並無錄影;且經勘驗錄音帶結果:就錄音警詢過程中,員警有告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法定告知事項之權利、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且被告有承認涉及汽車竊盜案件,(問:你帶我們去看的地方共九件?)被告回答:是的,承認參與附表一編號八、一、二、三等件所示之時、地、車號、顏色車輛之竊盜犯行(以下中止播放),並隨即表示錄音帶內並無恐嚇言語,無庸再繼續播放,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恐嚇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佐參(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參照),足見,由上述警詢錄音帶勘驗過程,並無員警對被告為恐嚇言詞情事。
⑵被告繼則於勘驗程序時辯稱:該次警詢係受到上開二位制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及其他二位警員先在借提警車上恐嚇:
「你要好好配合,不然今天不讓你那麼好過」等言詞,伊才於分局警詢時自白云云。惟,上開言詞並非提及要如何對被告為強暴、脅迫之內容,且經本院審理時傳訊上開員警巳○○、丙○○到庭先後證稱:伊等於警詢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恐嚇承認附表一犯行,也未於借提過程中在車上對被告為上述恐嚇言行,其他參與借提之員警扶植文、郭建輝亦未與被告對話,本件係被告親自於警詢中承認涉犯如附表一所示共九件竊案,且係被告親自承認所行竊之地點均在八德地區,及其所行竊之車輛均為三陽喜美等語明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九頁參照)。況,上開二位證人經本院於審理時,就彼等四人於借提時在警車上乘坐位置、八德地區報案失竊喜美車數目、被告承認件數、至現場勘查或比對電腦報案資料先後順序等項隔離訊問結果,所為證述一致,是彼等二人證詞洵堪採信。
⑶又被告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受檢察官之複訊,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提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受到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抗辯,其於該次偵訊亦坦承:(今日警詢實在?)實在;(有無遭刑求、恐嚇?)無;(筆錄均看過才簽名?)是;(今日在警詢中談及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是的,伊想說伊將有犯過的案子都跟警察講,讓法院一併處理等語明確(偵卷第一一八頁參照),故被告於同日檢察官之偵訊當時亦未辯稱有遭警威脅恐嚇之情事。被告雖再辯稱:伊當天沒有在檢察官那邊說附表一部分灌水,是因為借提員警有說,三天後還要再借提出去查桃園市的喜美汽車失竊案,伊怕被打,所以當天才未向檢察官說,伊想等第二次借提回來再說云云。惟被告有前述之賭博、侵占、麻藥、藥事法、煙毒、贓物、竊盜及妨害公務等前科,並非毫無受刑事警詢、檢察官偵訊之經驗,警方人員是否再次或多次借提並非必然,且借提頻率、間隔並無一定,檢察官亦未必一概准許借提,如員警繼續借提,豈非無向檢察官吐實抗辯之一日,是其所辯情節,尚無從採信。
⑷綜上,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核與上開錄音帶勘驗筆錄內容、證人之證述相符,且察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又參以被告於當日警詢中及嗣後檢察官複訊時,均坦承附表一共九件竊案,均伊所親為等情觀之,是被告上開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於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後,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認定之證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再被告女友郭佩嘉於警詢時亦供稱:附表二編號四之車牌號
碼00—○九六○號之失竊車輛,是伊朋友綽號「 阿龍 」所使用,而阿龍就是警方查獲當時與伊在一起並乘機逃逸的男子,因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駕該車至伊家,載伊出門,嗣後二十九日六時三十分許,又駕該車接伊,故確定是他在使用該車,且警方人員自該車後座起獲一枚身分證,經指認就是他寅○○等語(偵卷第一九頁參照),核與被告警詢時坦承駕駛上開行竊車輛為警查獲,並趁機竊取上述警用機車逃逸之事實相符,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一共九件犯行,惟郭佩嘉上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以供審酌,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附表一部分: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辯稱:當日警察把伊借提出去後,就問伊專偷什麼車,伊說專偷喜美的車,警察就把(桃園縣)八德市所有遭竊的車全部查出來,帶伊到失竊地點拍照,伊根本不知道這些車在哪裡云云。經查:
⑴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附表一共九件被害人辛○○等九人之
警詢筆錄、上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於案發現場之指認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在卷足佐。
⑵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都是以竊來
汽車代步,且對於竊取喜美第六代汽車較為熟稔,因為該種車之電門鎖與方向盤的軸心,只要用扳手就可以折斷等語(偵卷第九、一二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四六、八五頁參照),是被告係專以破壞電門鎖之方式行竊,核與上述附表一所列各車之車種為喜美汽車、證人即其女友郭佩嘉上開警詢之供述相符。
⑶雖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受上開借提員警恐嚇,且係警員打電
腦先將八德市全部喜美車失竊案查出來,再帶伊去拍照云云,惟證人即警員巳○○、丙○○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寅○○說他在八德偷過車,且說他偷的都是喜美車;彼等是先由被告帶至偷車現場;再比對彼等列出來的報案資料,列出該月份八德市轄區內喜美車資料,符合者有二、三十筆、幾十部,先根據被告供述,被告有帶彼等去現場,再與電腦資料比對確定,最後列出九筆等語明確(偵卷第一三0頁,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參照),是二位證人並非將八德市該月份全部喜美車失竊案都列為被告所行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尚有不實。⑷況,若被告於警詢時係出於非自由意願而承認此部份犯罪
事實,自得於同日複訊時向檢察官加以陳明,被告未此之為,故尚難單憑被告事後否認之詞,而遽認被告未涉有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認。
㈡就附表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己○○、乙○○、丑○○、壬○○之證詞相符,並有郭佩嘉於上開警詢之證述可供佐參。經查:
⑴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行竊所用之鐵勾、六角扳手、一字型
起子各一支扣案可稽,與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車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以及贓物領據單二紙、警員 林獻祥 之代保管條一紙、警員 陳佳琪 職務報告一件、照片二張在卷足憑。
⑵再該部車牌號碼000—八○一號之警用重型機車,係由
警員壬○○所騎乘,於附表二編號五所列之時、地臨檢時停於路旁,被告見該機車已熄火、鑰匙尚插於車上,竟趁陳員於聯絡、查證郭佩嘉身分、上開附表二編號四車輛之車籍而不注意之際,以車上鑰匙發動得手後騎離現場逃逸,此有警員陳佳琪職務報告及警用機車鑰匙贓物領據各一件附卷足參。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對於偷喜美第六代汽車較為
熟悉,只要用扳手、起子就可以折斷等語,已如上述,是被告係以破壞電門鎖之方式行竊,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證:伊領回之自小客車,引擎鎖被拆卸破壞,左、右門鎖均被破壞等語相符(真卷第二十頁反面參照),是其此部分竊盜之自白,洵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之否認,與卷內積極證據不符,所
辯無可採信;另其附表二部分所為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而竊盜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寅○○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勾(長二十一公分)、六角扳手(底座長約十四公分、長約十五公分)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型尖,而上開起子尾端已磨尖,六角扳手前端已磨成尖銳,業經檢察官偵查中勘驗屬實,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可稽(偵卷第一二四頁、本院卷第八四、八六頁參照),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上開法條規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寅○○所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廢止前煙毒、贓物、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七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以及判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同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前科累累,且前竊盜案甫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月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仍再犯之,惡性實屬匪淺,應酌予加重量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被害人眾多,及犯罪後仍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勾、一字型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支,經被告供承:均為伊所有,鐵勾用以勾引擎蓋、防盜器,用來開汽車門等語在卷(偵卷第九三頁、本院卷第八四、八六頁參照),均屬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應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車號被害人
一、93年7月21日桃園縣八德市東LU—三六七○辛○○上午9時勇街69巷口
二93年7月22日桃園縣八德市永KB—三一六一癸○○
上午11時福街53號前
三93年7月24日桃園縣八德市永CI—九二五五辰○○
24日12時福街68號前
四93年8月10日桃園縣八德市介○二一七—HM子○○
7時壽路二段361巷
12弄口
五93年8月15日桃園縣八德市興七F—四○一七丁○○
22時豐路869巷口
六93年9月5日桃園縣八德市興七G—三一四一甲○○
15時豐路621號前
七93年9月11日桃園縣八德市介三L—四二三八鍾俊玄
十一日下午三壽路二段1233巷時巷18弄4號
八93年9月16日桃園縣八德市介Q七—六九五○戊○○
14時壽路二段1233巷
(空軍宿舍停車場)
九93年9月30日桃園縣八德市建JG—二七八○庚○○
5時國路306巷內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車號被害人
一九十三年十月桃園縣中壢市中二八九一—DG卯○○
十八日上午八園路二段147號時前
二93年10月23日桃園縣中壢市南G七—九四二七乙○○
11時園二路1巷30弄
20號前
三93年10月27日桃園縣平鎮市金八T—五八五三丑○○
13時陵路三段18巷12
號前
四93年10月28日桃園縣平鎮市華DZ—○九六○己○○
19時安路上
五93年10月29日桃園縣桃園市中BYB—八○一壬○○
上午7時25分正路與北興街口(警用機車)
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