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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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台(車身引擎號碼為ER0三八四五九號),得手後又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輕機車RRB機車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車身上,以逃避警方攔查,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八時三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又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再者,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罰法律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共通性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九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兩者情形有別。又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0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查:㈠訊據被告乙○○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0位叫
「甲○○」者,在伊表弟丙○○開設位於中壢市○○街○○號車行內交付予伊使用,伊不知道該部機車是贓車,伊與甲○○約認識二個多月,在朋友戊○○處認識,張的職業伊不清楚,張有時會去伊表弟的計程車行聊天,伊因為機車當掉,張就將機車借給伊,張沒有將任何文件交給伊,說過幾天再拿給伊,也沒有簽借用文件,該機車非伊所竊取,張借伊機車時,鑰匙就在上面等語。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刑法竊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害
人丁○○警詢筆錄、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警員 鄭智銘 職務報告各一件資為論據,惟查:
⑴上開被害人丁○○警訊筆錄、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資料,僅能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害人丁○○所有並失竊、且已領回之紀錄而已,尚非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之直接證據。且丁○○於警詢時陳稱與被告並不認識,伊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失竊,是其亦無明確指稱為被告所竊取。再員警鄭智銘之職務報告一紙,僅能說明其於上開公訴意旨所列時、地查獲上揭機車而已,非謂其目睹或聽聞何人目睹被告行竊上開機車;而本件由移送機關刑案報告書亦僅載明因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係懸掛RRB-四七二號機車車牌0面而查獲,並非以被告為行竊之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到案,是由上述事證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應為贓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參與行竊之正犯或共犯。
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為警查獲時所
騎上開機車一部,尚能清楚交代來源為「甲○○」、介紹人為戊○○及交車地點於丙○○車行中壢市○○街○○號等處,是被告就機車非伊行竊所辯,尚非無斟酌之處。⑶以被害人丁○○失竊機車之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與被告於中壢市地區打零工為生、查獲其騎乘系爭機車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及被告所辯甲○○交付機車地點:中壢市○○街○○號計程車行等處之地緣關係核對,實有相當空間上距離,以機車失竊有較近地緣性、使用便利性等經驗法則觀之,如謂被告於台北縣中和市南○○○區○○○○○路騎至桃園縣中壢市地區使用,論理上似較為牽強。
㈢另由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竟懸掛非
屬該車所有,而為他部機車所有之RRB-四七二號車牌0面、被害人丁○○警詢指訴機車上鑰匙並非伊鑰匙,且被告自承:「甲○○」與伊非親、僅認識二個多月,並無深交,且被告從未見其騎乘該機車,而交車時並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亦不知其從事何業,即遽然無對價交付伊使用云云,實不符社會常理;以及證人「甲○○」、戊○○、丙○○既為當初借車之出借人、朋友兼介紹人、伊表弟,與被告非無關聯,若被告收受該機車確有正當權源,何以經本院依址多次傳喚仍不到庭為被告證實其事等情以觀,被告不無於收受使用該機車時即有贓物認知之可能,是此部分仍有待檢察官進一步偵查。
㈣綜上,本件雖被告所騎用者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惟尚無法逕
行認定為被告所竊取。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有上揭竊取機車犯行,無非僅以被害人之警詢指訴及失竊資料,資為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所指犯行,為此,應屬罪證不足。再公訴人係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起訴,揆諸上述,犯罪既係侵害法益之行為,而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罰法律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經檢視檢察官請求確定有侵害性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取財物事實,與上述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共通性,故尚無法由本院逕為變更所引適用之法條為上開收受贓物罪嫌,並於告知所犯罪名後而為審理判斷。是以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犯贓物罪嫌另行偵辦。本件就起訴之竊盜罪名而言,既屬罪證不足,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罪名之證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俾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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