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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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之3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
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86年度壢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元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萊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票號為AL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85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401,184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系爭支票係因元萊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036萬元,而後元萊公司所簽發、其後有上訴人等背書之票款為2036萬元之支票屆期退票,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供主債務人元萊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元萊公司及上訴人等人為要求緩期清償乃簽發或背書本件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資抵付前此拖欠之利息。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票上,上訴人背書之印章印文為真正,然上開印文與上訴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該狀上之印文相同,而該聲明異議狀既為真實,則該枚印章即屬真正,系爭支票後之背書印文當亦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係遭盜用,應負舉證之責。至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抗辯,則屬無據。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㈠本事件當係肇因於元萊公司週轉失靈,該公司負責人 張幼祥
需款孔急,不擇手段借錢,系爭支票上訴人背書之印章印文,係張幼祥所偽造,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初接本件支付命令之時,向張幼祥問罪,張幼祥即直接為上訴人提出異議,以求對上訴人暫時安撫交代,並非由上訴人委人撰寫書狀與用印。系爭支票印文與前開聲明異議狀之印文均為張幼祥以同一印章所為,故只要是使用系爭印章之文件,其上絕無上訴人之簽名,對於上訴人而言,僅知張幼祥已經先代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至於張幼祥如何提出異議,上訴人並不清楚。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之裁定係由元萊公司員工所代收,
上訴人並未收受,根本不知此事。張幼祥向上訴人表示係其個人與被上訴人之糾紛,而被上訴人查封錯誤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商請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書及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取回擔保金。上訴人僅係單純應張幼祥所請,出具「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取回提存物而已。㮀㈢即使認為系爭印章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人間
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就系爭支票之形式觀之,上訴人為「背書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二人為直接之前後手。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應對兩造間有第三人為被上訴人之前手負舉證責任。又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付款責任,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該支票經提示退票。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亦向本院聲明異議。
㈢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書及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取回前述假扣押擔保金。
四、兩造於本院93年3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支票上訴人背書之印章是否真正?㈡系爭支票之上訴人背書是否為張幼祥所盜蓋?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其取
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須否負舉證責任?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支票上訴人背書之印章應認係真正
⒈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章為真正,然查系爭支
票上訴人背書之印文與本件上訴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印文,經本院勘驗結果係屬相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前2者印文係屬同一印章所蓋;又本院於92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印章,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答稱:「是」,堪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顯已就蓋用於前述聲明異議狀和系爭支票之上訴人背書印章,已自認為真正。
⒉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嗣雖主張前開聲明異議狀係張幼祥代上訴人提出,而張幼祥偽刻上訴人之印章,「理應沒有偽造太多顆印章之必要」,故張幼祥即持原偽刻之印章蓋於異議狀上云云。惟衡諸上訴人前開論述語氣充滿臆測之詞,且其並未就「本件聲明異議狀係張幼祥代其提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註:上訴人雖謂本院所調86年度促字第5816號卷宗之訴外人元萊公司、 張良奇 之聲明異議書狀,雖與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外觀格式不同,但書狀內容之編排、用詞幾乎完全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云云。惟債務人欲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以簡略文字表明異議之旨即可,故法院實務上,聲明異議狀之用語或引用坊間例稿文字或互為抄襲,均屬常見,前開元萊公司、張良奇之聲明異議書狀格式既已與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外觀不同,上訴人僅以該些異議書狀內容之編排、用詞幾乎完全相同,即臆測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更據此推論均是張幼祥所為云云,尚屬無據,是此洵不足證上訴人之異議狀係張幼祥代為提出。),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已自認印章真正之事實。
⒊乙○○雖證稱:「(元萊公司)有保留一顆(上訴人之印
章),至於作用為何我不清楚,是老闆張幼祥交給我保管的,我沒有用過」、「(問:是否記得印章長什麼樣子?)不記得了」、「老闆叫我拿給誰我就拿給誰」、「印象中好像是老闆要寫協議書叫我請同事送過去,時間已經忘記了,老闆不只用過這一次」、「(問:老闆叫你拿此章時,有無請你跟上訴人確認是否授權?)沒有,我都直接聽老闆的指示」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乙○○既已不記得其保管之印章係何款式,即難認其所保管之印章與本件系爭上訴人之背書章有何關聯,故其證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㈡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支票之上訴人背書係張幼祥所盜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係張幼祥盜蓋其印章,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註:
卷附張幼祥之切結書,係於法院外所為之書狀陳述,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未經具結,並不具證據能力),則其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張幼祥盜蓋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須負舉證責任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取得票據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背書人」,被上訴人為「執票
人」,二人為直接之前後手,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應對兩造間有第三人為被上訴人之前手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除上訴人之背書外,尚有張良奇、張幼祥、國芫建設實業有限公司等人之背書,而上訴人之背書位置係在該些背書之中間上方,其左方有張良奇之背書,下方則有國芫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和張幼祥之背書,無從判斷其與其他背書人背書之順序,是自系爭支票之形式觀之,自無從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直接前後手。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張幼祥至被上訴人所委託之 黃陽壽 律師事務所,由張幼祥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張幼祥交付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已有上訴人背書之印文之情(見本審卷第281頁、第281頁、第254頁、第255頁),而觀諸張幼祥本人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自兩造不爭執之上開系爭支票交付情節,亦足見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意思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支票上權利,既係依支票文義即發生(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如欲主張票據前後手間之原因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自系爭支票之形式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觀之,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又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系爭支票上訴人之背書既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401,184元及自提示日(86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張天民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