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0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3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3年7月20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南平路口,拾獲不詳姓名人士遺失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斯時起將前開裝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黑色皮包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事後並將之藏放在其所居住及工作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水精靈檳榔攤」後方置物間。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經警據報前往上揭處所,並經甲○○之同意搜索該處,當場在該檳榔攤後方置物間內查獲前述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二枝及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及用以包裝前開槍彈之黑色皮包一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經警於右揭時、地,查獲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及子彈並非伊所持有,是當時沒有人要承認,伊只好承認,警訊筆錄內容均係伊亂講的,槍彈應該是乙○○的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拾得他人遺失內裝有土造霰彈槍及子彈之黑色皮包
一只,並未經許可持有,且事後藏放在其住所及工作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水精靈檳榔攤」後方置物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93年11月19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第9至11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附9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前開土造霰彈槍、子彈及黑色皮包一只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土造霰彈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由土造金屬槍機、彈簧及金屬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鋼管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其中二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其中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且有查獲之槍彈及黑色皮包照片四幀附卷供參,堪認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前揭土造霰彈槍二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事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槍彈不是
伊所持有,以前是亂講的,當時沒有人承認,伊才承認的,槍彈應該是乙○○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警方接獲線報指稱前開水精靈檳榔攤藏有槍彈而前往查緝,嗣經被告同意搜索該處所,始在該檳榔攤後方之置物間查獲前揭內裝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黑色皮包,而被告在經警方初步偵訊後即坦認所犯前揭侵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犯行不諱,警方並無任何非法取供情事等各節,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黃宣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附94年1月11日審理筆錄),足徵被告前述自白確係被告依其自由意識所供述。再者,國內多年來一再經警政單位宣導報繳槍枝,以維護社會治安,而持有槍彈並非輕罪,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之證人黃宣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當時有告知他槍彈是重罪,如果不是你的,不要頂替別人,但他還是承認是他的等語在卷,是衡情果非被告確實持有前揭槍彈,被告焉有自行承認之理。被告事後再改稱伊之前承認持有槍彈係亂講,是因為沒有人承認伊才承認云云,顯然反於事理,洵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扣案槍彈應該是當時在場之乙○○的云云,除為證人乙○○所堅詞否認外,且證人即同為在場而為警查獲之丙○○、丁○○、戊○○均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知道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亦非渠等所有等情在卷,已難認扣案槍彈係當時在場之乙○○所有,而況,乙○○並未在該檳榔攤工作或居住,為警查獲當天乙○○至該檳榔攤係為與丙○○等人聊天及玩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衡情乙○○豈有將扣案槍、彈放在與其無任何地緣關係之該檳榔攤後方之置物間內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槍彈係乙○○所有,被告所為前揭辯解,既乏佐證,自無足取。另被告又辯稱扣案槍彈係綽號「阿猴」之人所有云云。惟觀諸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綽號「阿猴」該人之存在,迨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乙○○證稱 伊有 看到綽號「阿猴」拿過那個黑色包包,始附和證人乙○○所述,改稱扣案槍彈係綽號「阿猴」之人所有,是其此部所陳,已難憑信。被告復未能提供該名綽號「阿猴」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否確有「阿猴」該人,自非無疑,被告此部辯解,實屬無據。而證人乙○○雖證述有看過綽號「阿猴」者拿過該只皮包,惟證稱並不知道當時皮包內有何物等語(見本院卷附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並非明確指證扣案槍彈即係該名綽號「阿猴」之人所有,由此自難遽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即可認扣案槍彈為該名綽號「阿猴」之人所有,而況,本院亦無從查證「阿猴」該人,已如前述,是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並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將原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拾獲不詳姓名人士所遺失內裝有槍枝及子彈之黑色皮包而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論處。末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3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造成社會潛在之危險,然其未持該槍枝及子彈犯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黑色皮包一只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係被告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於本件併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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